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斌,男,无业,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李保跃,男,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三阳开泰南880米(小贲红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利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斌,原审被告李保跃、乌兰察布市贲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是错误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吕斌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与原审被告李保跃无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吕斌与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代表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的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之一李保跃。经查,李保跃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办事处五里营小区8号楼3单元2楼西户租房居住,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王美春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