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来宝与闫锋、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6民初206号
原告张来宝,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锋,又名闫利平,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现住商都县***。
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6959417977,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三阳开泰南880米。
法定代表人马占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来宝诉被告闫锋、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和被告闫锋、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宝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在察右前旗万和小区施工,施工需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塔吊,原告与被告闫峰(闫利平)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8000元,每月上打租金,如逾期付款甲方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闫峰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被告闫峰出具欠条,注明2015年欠费60000元,2016年从5月1日开始计费,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56000元。现租赁物塔吊还在被告工地,由被告公司所用。2018年4月26通过证据保全将塔吊进行拆走。
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判令被告闫峰支付租赁费156000元;二、判令被告闫峰支付逾期滞纳金43200元,合计199200元。三、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原告张来宝提交下列证据。
二、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三、塔吊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闫锋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
四、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闫峰对于塔吊租赁费6万元事实;
五、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所诉租赁物塔吊一直到2018年4月26日都在被告的施工场地万和小区内。
被告闫锋辩称,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每月上打租金8000元,到了2015年给了2万元,打了6万元欠条,在建设万和小区的过程中,向怀仁县的庞月琴、师占龙包的轻工,2016年5月7日左右庞月琴和师占龙让我们清场后,塔吊还在工地,庞月琴和师占龙一直在使用塔吊,使用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我和原告张来宝找庞月琴协商,庞月琴工地上的管理人冯启口头答应我们,是他们用的塔吊,他们会承担租金。租赁费156000元我只承担6万元,其余的我不承担。滞纳金和其余的租金应该由庞月琴和师占龙承担。
被告闫锋提交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们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锋向怀仁县的庞月琴、师占龙承包了万和小区建设工程的轻工,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8000元,每月上打租金,如逾期付款原告(甲方)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否则原告(甲方)有权停车或拆机拉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闫峰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6年5月被告闫峰出具欠条,注明2015年欠租赁费60000元,2016年从5月1日开始计费。2016年5月份庞月琴和师占龙让被告闫峰清场后,被告闫峰退出工地,塔吊还在工地,庞月琴和师占龙使用过,原告和被告闫峰一起找庞月琴和师占龙及其管理人员解决塔吊使用费问题未果,到2018年4月26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将塔吊拆走。
本院认为,原告张来宝与被告闫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来宝明知被告闫峰退出工地,由他人使用塔吊以及被告闫峰长期拖欠租赁费,而怠于行使对塔吊的管理权和合同约定的停车或拆机的权利,任由租赁合同以外的他人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2015年以后的租金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闫峰在退出工地后,对租赁的塔吊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贲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租赁塔吊,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依照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时间,2016年的租赁费从5月1日起到11月1日6个月,2017年的租赁费从5月1日起到11月1日6个月,租金为96000元(12月×8000元)。被告闫峰在2015年所欠租金60000元的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5299.75元(60000元×2年×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宝塔吊租金156000元,60000元的滞纳金5299.75元,合计161299.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来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张来宝负担379元,被告闫峰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彦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