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27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友谊小区电影院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华,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梁国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华到庭,第三人口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新巴尔虎右旗阿镇盛世家园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的部分工程(室内外抹灰、地面、楼梯踏步理石的粘贴、洒水)分包给***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又完成《劳务合同》以外的其他二次结构工程共计90余万元。自2014年起,**公司与口岸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一直进行诉讼。目前经**公司申请,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指定鄂温克旗人民法院执行(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根据《新巴尔虎右旗盛世家园二期5#综合楼工程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14,419,967元,其中扣除双方已经结算的5,512,249元、转账支付的1360,000元、打扫卫生费20,000元、**公司王自祥签字的299,100元、垫付税金662,939.16元、工程用电费10,000元,判令口岸公司支付**公司6,555,678.84元。
上述口岸公司支付**公司的6,555,678.84元工程款中,包括***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700,000元实际施工款(现估价,根据证据确定数额为准)。但**公司至今未付***实际施工款7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判令**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现估价,根据证据确定数额为准)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利息),并由**公司依法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不拖欠***任何施工费用。在**公司和口岸公司历时五年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及第三人共参加六、七次庭审,在历次庭审过程中,***已经以书面及证言的形式当庭承认款项已经由口岸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以**公司给口岸公司出具收据的形式领取的承包费用,现***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乱用诉权的违法责任。
口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口岸公司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口岸公司不清楚该建设工程。2.口岸公司对新巴尔虎右旗开发项目不知情,所以口岸公司所在地辖区税务局并未报备。3.口岸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开发项目及**公司没有过财务账目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所举证据:
1.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口岸公司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双方进行过工程价格鉴定,其中包括***实际施工的部分,判令整个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公司,该工程款当中包括***施工款以及***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判决书》已付款部分当中,并没有***施工款,同时可以证明判决书中判决给付的6,555,678.84元中包括了**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部分施工超出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工程量,该判决中的《劳务合同》和***《承包费明细》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1,620,318元。***施工部分中只有劳务合同的300,000元包括在明细中的5,512,249元当中,其他费用没有判决,可以判断该案件并没有审理***的《劳务合同》以外的其他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
**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误读该判决的内容,首先口岸公司支付的到账款5,512,249元已经包含***所完成的全部款项。再审判决当中也认定***自认收到了所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因此在本案中***是重复主张工程款,其起诉理由不能依法成立。该证据载明:另查明盛宏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后,口岸公司向其结算了工程款。该判决书内容中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以及口岸公司替**公司向***垫付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但对口岸公司主张向***垫付1,620,318元工程款以及该款项不包含在5,512,249元工程款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口岸公司主张1,620,318元不包含在5,512,249工程款当中,其理由已经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包含在5,512,249元当中,且***出具《证明》收到1,620,318元,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公司无需举证。
对该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证明***的二次结构工程各方约定的造价款为1,620,318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能证实(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书判令的口岸公司给付**公司6,555,678.84元当中包含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工程当中***与**公司签有劳务合同。
**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2017)内07民再4号卷宗第185页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证明该工程款明细包括***所实际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款。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款明细是**公司与口岸公司的往来账目,是口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整个付款项目中不可能标明具体是哪一笔款。只有日期和金额,以此想要证明是***二次结构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口岸公司和**公司双方对付款项目没有异议。根据生效的(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和内蒙古高院判决已经认定5,512,249元中包括***的1,620,318元。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工程款明细记载内容未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4.(2017)内07民再4号卷宗第215页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当时几方认可的数额为1,620,318元。
**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1,620,318元由口岸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这是***给口岸公司出具的证明。另外,该卷宗216—219页***也给口岸公司出具了收据共计收到了1,620,318元。因此本案***向**公司重复主张此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在涉案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620,318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2017)内07民再4号卷宗216—221页。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当时几方对工程量、价格的认可。该款虽然在当时的审判当中发包方和***都认为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了***,但目前为止事实上没有支付。当时仅仅是发包方将该款设想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后支付给***。对该款直接支付给***的主张(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书未予认可。因此可以证明该款当中除了《劳务合同》当中的300,000元以外其他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出庭作证,经法官询问,***明确回答已经足额收到了口岸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0,318元。而本案中***在与口岸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审中的说明为虚假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推翻庭审的陈述和自认,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这说明***在本案中是虚假陈述,因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和收据已经被多级法院认定。请法院依法追究***虚假陈述和伪证的责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几方已经对***工程量、价格认可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未能证实实际未给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同时也未能证明发包方将该款项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给付***的证明目的。另(2017)内07民再4号案件中并无***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故***证明“该款直接支付给***的主张在(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书中未予认可,因此该款当中除了《劳务合同》的300,000元以外其他的一直没有支付”的证明目的无法予以证实。
6.(2017)内07民再4号卷宗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和***在215页的工程量内容及筛选出的价格预(决)算书3份,证明(2017)内07民再4号判决书采信的工程价格。没有按照***、**公司双方以及发包方确认的1,620,318元价格计算,因此根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应当按工程造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一、5号综合楼A部分建设建筑工程造价37,091元。二、A部分的装饰工程造价353,817元。三、B部分的建筑装饰工程造价1,020,037元,以上造价部分里不包括***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所以按照该价格计算,***涉案工程当中的施工部分款项1,700,000余元与几方认可的1,600,000余元仅差100,000元左右也是符合实际。
**公司质证称:对卷宗中工程造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适用于口岸公司和**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以上三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预结算书是***自称从鉴定报告中摘取的内容,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出具的证明内容中也认可了工程造价,认可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且也承认收到了上述全部款项。***在本案中从鉴定报告当中单独列出的工程价款,明显与***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这份鉴定报告的价款是口岸公司和**公司的结算方式,并非与***之间的结算方式。
该《证明》记载工程量、价格系***同各方确认的工程量及1,620,318元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能证明未付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3份预(决)算书无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编制和审核人员,且编制时间均为2022年5月23日,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制作。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证人包爱国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目前为止***实际施工但未收到工程款。2013年证人和口岸公司开发盛世家园5号楼,系包爱国挂靠口岸公司进行开发,王自祥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为**公司施工二次结构,整个二次工程均由***负责并由其垫资。**公司和口岸公司一直在打官司,当时口岸公司主张把***负责的工程款给***,法院没有支持,现法院将工程款已执行,其中包括***的部分。所以**公司应该返还***工程款。
**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包爱国与***具有利害关系,二位是相互的证人关系,存在重大利益冲突,证人证言与此前当庭陈述相互矛盾。
由于证人包爱国与***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所举证据:
1.(2017)内07民再4号案件,卷宗107—108页,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与***做的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已经收到工程款,还差2、3万元没有支付。
2.(2017)内07民再4号案件卷宗110页。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新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
3.***在历次案件当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1张,复印件)。该份证据在(2015)新右民初字第512号案件中也有。证明***已经收到口岸公司开发的新巴尔虎右旗盛世5家园号楼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款项共计1,620,318元。且该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按期交工。工程款由口岸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承包人为***。
***对**公司以上三组证据质证称,该段卷宗证据在该裁判中没有采信,实际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该判决书中没包括涉案工程款,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才行。
第三人口岸公司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公司将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盛世家园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的部分工程(室内外抹灰、地面、楼梯踏步理石的粘贴、洒水)分包给***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劳务合同》以外的二次结构工程,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620,318元。
另查明,**公司诉口岸公司、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包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公司、口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公司、口岸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月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令口岸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6,555,678.84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即***工程款包含在口岸公司已拨付**公司的工程款5,512,249元,还是在(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口岸公司支付**公司6,555,678.84元工程款中,至今未给付***。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庭审中***陈述部分工程超出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量,又施工了二次结构工程量,经过几方确定后总工程价款为1,620,318元。对***总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620,318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对该款是否已给付的问题双方有异议。因此,***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与**公司对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查明:“**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部分的装饰工程(如室内、外抹灰、地面、楼梯踏步理石的粘贴、洒水等),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5日。***施工完毕后口岸公司向其结算了工程款”(该判决书20页);“***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施工,故***完成的工程量也应认定为**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由**公司向口岸公司出收据,口岸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应认定为口岸公司对***施工的认可以及三方对***支付工程款方式的约定与执行。”(该判决书第24页)故根据已生效的(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口岸公司直接向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及三方对***支付工程款方式的约定与执行。
根据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以及口岸公司替**公司向***垫付《劳务合同》所约定工程款予以确认。但对口岸公司所主张的向***垫付1,620,318元工程款以及该款项不包含在5,512,249元工程款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该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
***在(2015)新右民初字第5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公司出具的证据即***书写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为“工程量价1,620,318元。以上所述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按期交付后使用,工程款由内蒙古口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13年至2014年4月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在(2015)新右民初字第512号、(2017)内07民再4号两起生效判决中均以证据形式出现,且在(2015)新右民初字第512号案件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该结清证明的后果完全予以理解和认可。另(2017)内07民再4号民事案件卷宗107页法庭询问笔录中***自认“室内外抹灰、楼梯、防盗门、车库等等,工程款已经结算了,口岸公司给结算,给了150万元,另案我起诉王自祥和口岸公司、**公司,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1,620,318元;口岸公司现金支付150多万,还差2、3万元”。虽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其在中院、高院、最高院所做陈述的真实目的是包爱国为支付***工程款,因最终判决并没有实现包爱国所计划的把***的工程款从**公司通过法院的判决方式扣除后由包爱国直接支付给***的设想,所以才进行此次诉讼。对此,***并未向法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证明》、庭审笔录系其已经收到工程款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要求**公司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另案关联诉讼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优 勒
审 判 员 朝克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 常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海   棠
书 记 员 青 格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