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4民初1843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雪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执行费)5797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3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3918.33元(以57976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垫付工程款(执行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29日);(上述暂合计:643013.33元);
4、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自主承包经营该项目部”及第六条5款乙方职责义务中约定:“……”,乙方承担本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全部责任,本项目出现经济纠纷或其他问题乙方自己解决,费用自己承担;若诉讼法律事务,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等”,后因被告**未给付第三人邬雄工程款被诉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托县法院”)。2021年8月19日,托县法院作出(2021)内01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邬雄工程款552817元及利息(利息以55281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内01民终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9日托县法院将第三人邬雄申请执行案案款579767元(包括执行费8117元)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履行到位并结案。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的总承包方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且(2021)内0122民初,例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截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收到该项目建设单位托克托县交通局工程款9115940.2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8216932元,剩余939008.2元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致使被告无法向邬雄等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邬雄案件的发生,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19日,托县法院作出(2021)内01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邬雄工程款552817元及利息(利息以55281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2年3月29日托县法院将邬雄申请执行案案款579767元(包括执行费8117元)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履行到位并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21)内01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122民终4900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因2019年5月7日被告**在《承诺书》第七条承诺:凡与本工程相关一切经济纠纷,都由我自己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执行费)579767元、案件受理费9328元、赔偿金53918.33元及利息(以57976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垫付工程款(执行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29日)、本案保险费1213.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79767元、案件受理费9328元、赔偿金53918.33元及利息(以57976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及本案保险费1213.2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负担4605元。案件保全费3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