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民初2567号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l巷1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格尔图村。 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罕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4018元。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9月14日共18038.01元〈本金按照3134018元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 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9月15日到2022年4月1日共833613.97元〈本金按照3134018元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7.4%计算〉。 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22年4月2日到付清工程款止(本金按照3134018元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7.4%计算〉。 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赛罕区政府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湾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安装路缘石、人行道铺装、外立面改造、新建卫生室、便民超市、供水管网改造、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等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1天,合同价格为759070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并按照上级财政拨款情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2016年9月1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取得了《竣工报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7日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的委托,由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湾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内**审字(2018)第41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后涉案工程最后的审定价格为6929418元,原被告双方及审核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对此价格无异议。本案工程均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主导招投标,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上级财政拨款情况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2016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多年,被告截止起诉前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954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希判令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一、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3日,综合案涉己经给付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己经经过,其己经丧失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其工程款的胜诉权。二、案涉工程系由上级政府批复,相应工程款也是由上级财政拨付。此点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上级财政拨款情况支付”即可看出。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欠付系因为上级财政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并非答辩人刻意违约。在上级财政未拨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三、据答辩人了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并不是本案原告,其与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关系。因此,请求法庭核实实际施工主体。并依据查明的实际施工主体作出裁判。 被告赛罕区政府辩称:答辩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签订主体即被答辩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产生约束力,其法律效力仅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不能约束第三人。答辩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故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招施(2016)50-09-02》1份。 2、《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内**审字(2018)第41号》各1份。 3、《兴业银行进账单》、《***报销审批单》1份。 被告***政府、赛罕区政府未向本院出具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等证据。 根据原被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甲兰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取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甲兰营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权。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承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湾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中“道路硬化、安装路缘石、人行道铺装、外立面改造、新建卫生室、便民超市、供水管网改造、及其他配套设施建设等”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总工期为211天,合同价格为7590709元。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并按照上级财政拨款情况支付”。合同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政府签订《竣工报告》1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政府占有使用至今。20171月24日***政府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14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委托内蒙古**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湾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2018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内**审字(2018)第4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审定值6929418元。2018年9月9日原告与***政府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1份,双方确定审定结算造价为6929418元。2020年10月16日经主委会决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政府向原告出具《***报销审批单》1份,载明应付工程款3134018元。双方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尚欠工程款3134018元,双方未达成合意未果。为此,2022年5月7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出民事诉讼,主张了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作出(2022)内0105民初57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民辖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政府是涉案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发包方),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报销审批单》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政府向原告出具《***报销审批单》1份,被告***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3134018元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政府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4018元的义务。2020年10月16日被告***政府向原告出具《***报销审批单》1份,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134018元条件成就,被告***政府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政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4018元,并应依法承担以3134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结算报销审批之日)起至实际执行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政府是涉案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发包方,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承包方。原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赛罕区政府是本案发包方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赛罕区政府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政府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赛罕区政府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34018元,并承担以3134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执行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5元,由原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6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负担30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