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3804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本院在审理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者冻结被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2,320.1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宏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书》所有保全措施,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