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土默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共同支付***商砼货款72155元,利息60785.56元(利息以7215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4月22日)后续利息以721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3日计算至前述欠款本息实际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案涉商砼的实际购买人。(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砼实际购买方仅为***一人于法无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可证明,***亦为案涉商砼的购买方,其在商砼结算表中均签字予以确认。***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雇佣***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轻易认定***与***系雇佣关系,从而判决***不承担案涉商砼款的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并非只是***的亲属,其亦系案涉商砼的实际使用与购买人。***在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作为案涉工地的出纳(该事实已在一审中查实)代替***与***对账,并承诺案涉款项应于2019年2月4日前结清。二、一审法院对于欠款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陆续供货,***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虽然***与***之间没有对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但***作为案涉商砼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事实是***已经收到案涉商砼,但一直拖延付款。该笔利息应当由***承担。
***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涉商砼共计有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在2015年因赛罕区榆林镇土良村“十个全覆盖”道路改造工程时与***之间进行的商砼买卖;另一个是***在2018年因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的道路改造施工时与***进行的商砼买卖。两个商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施工项目和地点不同,一审法院不应将两个买卖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对于两个商砼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为:1.在2015年时,***承揽了十个全覆盖道路改造工程,因施工需要,***向***购买商砼。***供完商砼后,***已经按照实际用量全部结清了商砼款,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及异议。***在本案一审中所举证的2016年1月24日的《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的供方签字只是“***”,并没有“***”的签字。在“***”签字后面“***”的签字系后加上去的,伪造情形特别明显,并不是当时的。因为在2015年供商砼,在2016年结算时,无论是购方***,还是工地聘用的***,根本不认识***。该笔商砼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与***之间发生的,所用的商砼是***从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购买,然后供给***,供方签字的***实际上是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的工作人员。***作为证据提交后,供方签字变成了***、***,***变造的痕迹明显。2.2018年时,***又承揽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的道路改造施工,因前期向***购买过商砼,故***又联系***购买商砼,***告知***已不做商砼的供货,如需购买商砼可联系***购买。于是,***联系到***,双方口头约定具体价格及用量根据市场定价据实结算。因此,2018年的商砼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与***,与***无关。***与***和***的购买商砼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分开结算。***与***在2018年进行的商砼买卖合同,***已经分12笔向收款方为***及丈夫***、儿子白***人支付了所欠商砼款共计49.80万元,上述付款行为证实,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已经全部付清了***的商砼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提交的《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量表》《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及卖方身份,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错误。1.***通过提交《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量表》《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来证明供货方为***,并以此确定***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实际上《结量表》及《结算表》供方签字有***,也有**和**,需方签字为***。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但并不能当然的将**、**的诉权承接。2.***提交**、**(结量表、结算表上的签字为**,说明人又是***)、***三人书写的《说明》,来证明真正的卖方是***,而不是**、**、***三人。但通过其提交的**、***、***三人书写的《说明》恰能说明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如***承接**、**、***三人的诉权,则在法律上涉及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从未收到**、**、***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交**、***、***三人书写的《说明》作为证据,不能当然地证明其承接了**、**、***三人的相关权利。如认为**、**、***三人确系债权转让,也应当是将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并保障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不被剥夺。三、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在2018年7月12日、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表》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既认定***尚欠***商砼款本金为72155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7215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对于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没有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第一次是***与***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款项已付清,与***没有关系。第二次是***与***的买卖合同。***书写的承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雇佣的技术人员,负责核量,且送货单和计量的供方是***,也非***。
原审被告***述称,我是受***雇佣负责开车,***与***系亲属关系,***在工地负责收料,***挂靠**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方。
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给付***商砼货款72155元,利息60785.56元(利息以商砼货款本金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4月22日,详见利息计算表),后续利息以72155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3日计算至前述欠款本息实际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内蒙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显示供砼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砼总量1157?,总计329210元。工程名称为土良村十个全覆盖。并附结量单。供方签字***、***。2018年5月29日,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需方为前不塔气**,结算期间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6日,金额为85800元。并附结量表。供方签字***。2018年7月12日,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需方为前不塔气***,结算期间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9日,金额为144870元。并附结量表。供方签字***。2018年11月24日,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需方为前不塔气***,结算期间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金额为116520元。并附结量表。供方签字**。2018年11月24日,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需方为前不塔气***,结算期间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2日,金额为82725元。并附结量表,结量表上需方签字为***,供方签字**。2018年11月24日,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需方为前不塔气***,结算期间2018年11月10日,金额为10230元。供方签字**。以上结算表及结量表上均有***的签字。以上货款共计769355元。**支付货款共计49.80万元,支付明细如下:通过***账户支付商砼款:1.2018年5月25日向***银行卡汇款1万元;2.2018年5月26日向***银行卡汇款4万元;3.2018年7月14日向***银行卡汇款3万元;4.2018年8月22日向***银行卡汇款5万元;5.2018年9月22日向***银行卡汇款2万元;6.2018年10月17日向***银行卡汇款1万元;7.2018年12月19日向***银行卡汇款58000元;8.2019年2月3日向白***行卡汇款10万元;9.2019年7月1日向***银行卡汇款1万元;10.2020年7月27日向白***行卡汇款10万元;11.2021年2月10日向***银行卡汇款3万元;12.2022年1月29日内蒙古**公司代付***商砼款4万元。对于货款的给付,***自认***共给付货款为69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认为***主张的货款其中有***、***、**、**的货款,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并保障案外人的权利不被剥夺。如涉及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过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作为本案的原告向***主张权利,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及结量单为***持有,且***均予以认可,只是表示部分结算单及结量单的签字方非***本人,故***不具有主体资格。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为供货主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及**支付货款的情形,该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起诉***、***、***、内蒙古**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主体资格不适格,内蒙古**公司为代**支付的货款,***、***系**雇佣人员,***系**叔叔,***、***、***、内蒙古**公司均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买方实为**。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认其为买方,故其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相应义务,且***向***、***、***、内蒙古**公司主张权利证明力不足,故对**的抗辩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二:***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应予支持。**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结量单均予以认可,而结算单货款总金额为76935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显示其给付货款的金额为498000元,其中也有向***支付的款项,结合上述查明之事实,***自认**已支付货款697200元,尚未支付货款为72155元,**虽对此抗辩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4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1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同一债权人负数项债务的履行规则的规定,***在给付货款时未指定给付的那一笔货款,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结合***款项的给付时段,***最后一笔货款给付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诉讼时效未过。综上,对***要求***支付货款721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的利息共计60785.56元的请求,从***提交的结量单及结算单、利息计算表可知,***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供货,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确认的结算单,***陆续付款并于2018年10月17日就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且又再次供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就2018年供货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表,货款给付期限亦未约定,该部分的货款为440145元,***自认在进货过程中***已支付8万元,其主张的利息的基数为410155元,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应以供货完毕即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2018年11月24日为准,***以年利率4.9%及4.86%并以***给付货款后以剩余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经核算,予以支持截止到202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349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要求***、***、***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及要求内蒙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2155元,并支付截止到202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349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预交),由***负担294元,***负担11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提交证据:视频、***,拟证明2018年12月19日***向***索要案涉欠款,该视频明确***与***协商购买案涉商砼事宜,当时约定现款交易,***拖欠货款,***在***车里与其交涉还款事宜,当时开车司机是***,因讨要欠款,***于当日代***为***出具***,表示***代替***承诺实际欠款以对账为准,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前结清。
***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从未承认过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认可欠款的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新提供证据:2016年借款单、2016年1月24日《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拟证明:1.对于***购买商砼的买卖合同有两次,一次是2015年土良村道路施工时向***购买商砼,一次是在2018年前不塔气村道路改造时向***购买,两次买卖合同各自核算,互不关联。2015年与***的商砼款***已经全部付清。在2016年2月6日***领取商砼款时,***给其出具一张10万元的支票(票号为31301520)可以证明这次的商砼买卖是***与***之间交易的,与***无关。且在2015、2016年时,***并不认识***;2.在2018年***与***的商砼买卖时,***也已经全部支付了***的商砼款。***在提起三次诉讼中,发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于是伪造证据,将2015年***与***的商砼买卖结算单,即2016年1月24日的《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进行变造,在供方签字处原来只有“***”一人的签字,***又将自己的名字加上,为的是通过把2015年的商砼交易也算到自己名下,对于一审中没有对***伪造的证据予以排除,现二审中***找到该证据原件,以证实***伪造证据的情形。
***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这份结算单是所有人全部都签字的,***的结算单是真实合法持有。***跟***是夫妻关系,***、**和**是***、***共同雇佣的工作人员,都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可。***新提供证据:***、***挂靠内蒙古**公司的合同、协议。***发表质证意见:对这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买卖本案事宜当时是跟***、***谈的,打款是***给打的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中,***持有结算单载明的相应货款金额向***等主张权利,***认为部分结单“供方”一栏中尚有***等其他案外人签名,对于***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案涉结算单供方处案外人的相关签名均系其雇佣人员,结合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述人员均出具证明,证实***为实际供货主体。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故一审认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所提举的2016年借款单、2016年1月24日的《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作为***、***雇佣的员工,其向法庭**,案涉商砼系***、***、***共同购买,***经***、***授意才向***支付商砼款。结合***提交的《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量表》《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及视频、***可知,***在商砼结算表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其亦应为案涉商砼的购买方。***作为案涉工地的出纳代替***与***对账,并承诺案涉款项应于2019年2月4日前结清,***亦属案涉商砼的实际购买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其雇佣人员。一审法院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已经查明,与事实无异,但认定***与***系雇佣关系,***系***叔叔,进而判令***、***不承担案涉商砼款的付款责任有误,案涉商砼的购货方应为***、***、***,其应当共同承担向***支付案涉商砼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被告主体仅为***予以纠正。另,关于一审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结量单、结算单及利息计算表核算支持截止到202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349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72155元,并支付截止到202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4349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自2023年4月2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预交),由***负担294元,由***、***、***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已预交2960元、***已预交461元),由***、***、***负担3329元,由***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