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2民初1562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被告:某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靳某、某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杨某某、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靳某共同向钢结构公司支付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工程材料款及施工安装费暂计1764767元(施工安装费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靳某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施工安装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6476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2年8月8日暂计46879元,上述两项暂计1811646元;3.请求判令某交通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靳某、某交通局承担。诉讼过程中,钢结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靳某共同向钢结构公司支付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工程材料款及施工安装费暂计1313567元;2.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靳某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施工安装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1356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3年10月30日暂计57873.57元,上述两项暂计1371440.60元;3.请求判令某交通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靳某、某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建工公司中标了“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招标人(建设单位)为某交通局。2019年8月22日,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为“呼和洁特市托克托具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主站房钢结构和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制作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工程地点在呼和洁特市托克托具一级汽车客运站施工现场。检修车间钢结构材料约定合同含税价为1083986元、主站房钢结构材料约定含税价2802586元,上述价款不包含施工安装费。两份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按照要求制作构件并进场施工,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汽车站检修车间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汽车站主站房钢结构网架构件及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悬挑梁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以及悬挑梁主次构件的制作工作。2022年8月15日,某交通局与建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次日,双方完成结算,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截止起诉之日,建工公司仅支付80万元工程款,钢结构公司已完成产值2564767元核减已付款80万元工程款,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764767元。主次结构钢结构公司已经全部加工制作完成,由于建工公司要求钢结构公司退场,未能安装,为及时止损钢结构公司将该部分材料以451200元价格出售给了案涉项目新中标方,为此建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313567元。为此,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建工公司辩称,一、建工公司不认可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建工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之第三条付款方式1款之约定“供方必须在需方付款后发货。在合同履行中因需方未付款而供方擅自向需方发货,因此发生需方拖欠供方货款的情况,此种拖欠货款的结果与需方无关,由供方负责;在此双方确认:上列情况发生后,由供方向收货人(靳某)直接主张权利,索要货款;同事供方向需方承诺:此种情况发生时供方放弃向人民法院就该笔货款对需方提起诉讼”,所以,在未经建工公司付款的情况下,钢结构公司擅自提供货物后发生费用在将建工公司起诉违背诚信原则。其次,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之第三条付款方式2款之约定“供方需开具合同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钢结构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在诉请金额中扣减相应的税款,所以,即使建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也应当在代扣代缴之后支付工程款。再次,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之第三条付款方式3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30%;......项目竣工审计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现在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不符合最终付款条件,且双方还约定“项目竣工需乙方提供所有竣工及质检材料,若不提供甲方拒付乙方尾款”,但是建工公司为收到任何的竣工及质检材料。综上,钢结构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请驳回其对建工公司诉讼请求。
靳某未作答辩。
某交通局辩称,第一,钢结构公司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其并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交通局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理由有二:1、从形式来看,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属于材料买卖合同。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均为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而某交通局与钢结构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仅能体现出卖方要按约交货和买方要按约付款,因此,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从内容形式上看属于材料买卖合同。2、从实质来看,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不能被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能据此直接向某交通局(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根据钢结构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所附《材料综合清单报价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报价项目中并无人工费项目报价,从此处就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不属于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内容中所明确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范畴仅指的是“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中所一再明确的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实际劳务分包人,据此可知,即便是钢结构公司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交通局(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钢结构公司所列明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钢结构公司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主张抵扣货损的计算依据也是按照其《材料综合清单报价书》中的材料单价所对应报价乘以审计工程量及报价书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得出的,所以在此可以明确钢结构公司完全认可其在报价书中所列明的单价组成,这再次证明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确实不包含人工费项目,故以上合同在实质上也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交通局(发包人)主张法定权利的《劳务分包合同》。综合以上两点可以明确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的性质为材料买卖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二款可知,材料采购合同都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所以更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下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钢结构公司只能适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特殊适用仅为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而颁布的有关法律规定。故钢结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交通局(发包人)主张权利系法律适用有误,其并非该解释所规范和调整的适格主体。第二,根据某交通局与建工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本案纠纷应由建工公司自行解决和承担。案涉工程由于工期拖延,某交通局与建工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共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性合同、文件、说明、承诺书等内容。并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建工公司应当自行解决和承担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正是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建工公司应严格遵照约定自行解决和承担本案中的纠纷问题。第三,某交通局虽未全部结清建工公司工程款,但并非无故拖欠,而是因为双方约定的结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而导致目前仍然无法向县财政进行请款。某交通局与建工公司是按照第三方跟踪审计报告中所确认的建工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1740553元,某交通局已付工程款为10200933.2元,其中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为9115940.2元,代付农民工工资为1084993元,下欠工程款1539619.8元这一最终结算依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且按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建工公司应当先向某交通局履行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但截至目前建工公司仍未完成上述约定义务,因此剩余未结清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建工公司在未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之前亦无权向某交通局主张结清剩余的1539619.8元工程款。综上,钢结构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范和调整的适格主体,其错误依据该解释向某交通局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建工公司应当自行解决和承担其与钢结构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并且在未履行结清剩余工程款前义务时,其无权向某交通局主张支付结清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钢结构公司对某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2018年11月8日,某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发布“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招标公告”,工程项目内容为检修车间、客运站房及附属楼等。2018年12月7日,建工公司中标“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的工程。第二组、《材料采购合同》(主站房钢构件)《材料采购合同》(检修车间钢构件)、施工图一套(主站房)16张、施工图一套(检修车间)6张,拟证明2019年8月2日,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主站房钢结构’和‘检修车间钢结构’两部分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达成一致,约定‘主站房钢结构’材料含税总价为2802586元;‘检修车间钢结构’材料含税总价为1083986元,合计3886572元。合同约定如发生拖欠货款的情况,钢结构公司有权向靳某索要货款。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图制作钢结构并进行施工安装,但在2022年9月,某交通局与建工公司签署结算协议,某交通局将总包单位建工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钢结构公司施工也被迫停止。第三组、《关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进度审核报告书》、主站房预埋件施工图3张、《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30817)、已经制作(未进场)钢结构现场图2张、已付款凭据2页,拟证明根据上述编号为003号、004号、008号三份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可以确定截止退出施工现场,钢结构公司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主站房钢结构网架构件及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悬挑梁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内容,以及汽车站检修车间钢结构(除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内容,已制作安装部分根据上述进度审核报告审定量及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可以确定工程造价为1678931.02元(含8%损耗)。主站房预埋件和检修车间的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地脚螺栓,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完毕,但是上述8份进度审核报告未见,该部分工程根据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和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可以确定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当向钢结构公司支付。根据现场钢结构堆放图,可以证明主站房悬挑梁主次结构钢结构公司已经生产制作完成,但因建工公司被强制要求退场,非钢结构公司原因不能安装。根据《材料采购合同》附件1站房悬挑梁综合清单报价书显示,该部分钢结构(主次结构)材料单价为8850元。鉴于该部分已经制作的钢结构专为案涉工程定制,非通用标准钢构件,为了及时止损,钢结构公司将该部分制作好的钢结构工程量94吨,以451200元出售给案涉工程项目新中标单位,折抵后建工公司还应当向钢结构公司支付380700元(8850元×94吨-451200元)。建工公司仅向钢结构公司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259631.02元(1678931.02元+380700元-8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建工公司、靳某应当共同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某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四组、托县客运站网架安装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客运站***安装结算单,拟证明钢结构公司实施托克托县汽车站主站房、检修车间钢结构工程过程中向***、***施工班组支付材料款、施工费等,证明钢结构公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第五组、《委托书》1份、《见证取样记录》5份、《钢板检测报告》(主站房)5份、《环氧富锌漆检测报告》(主站房)1份、《网架杆件检测报告》(主站房)4份、《螺栓球检测报告》(主站房)5份、《超声波探伤检测检测报告》(主站房)1份、《建筑门窗三性检测报告》(检修车间)1份、《建筑门窗保温性能检测报告》(检修车间)1份、《环氧富锌漆检测报告》(检修车间)1份、托克托汽车站主站房、检修车间施工现场图片6张,拟证明建工公司委托内蒙古国友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公司制作材料及安装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监理单位内蒙古宏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检测项目的见证单位,予以见证。检测报告显示,建工公司委托国友检测公司对主站房、检修车间钢结构的钢板、网架杆件、环氧富锌漆、螺栓球、超声波探伤等多个部位、多各检查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全部为合格;并对检修车间塑钢窗三性(气密性能、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塑钢窗保温性能等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全部为合格。综上,证明已完工程为合格工程。第六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公司主体适格。第七组、《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2民初901号生效判决确认靳某与盛弘建筑公司存在资质借用挂靠施工的事实,已生效判决判令二者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因此针对相同项目、相同案件性质本案中建工公司、靳某也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此处想说明一下是建工公司中标了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靳某。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不予认可。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钢结构公司不能及时供货而被迫停工,而停工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并不是2022年9月,而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未经建工公司付款的情况下,钢结构公司自行供货应当向靳某主张工程款并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此处是钢结构公司对其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法院应予支持。证据三进度审核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这是建工公司与某交通局的进度结算,与钢结构公司无关,且该报告书也不是最终结算报告,不能成为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的结算依据。对于证明目中的“主站房预埋件和检修车间的高强螺栓、普通螺栓、地脚螺栓”,钢结构公司在证据中自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完毕,但是上述8份进度审核报告未见,该部分工程根据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和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可以确定价款,该部分价款应当向钢结构公司支付”。首先施工图是施工图,该部分进度审核报告没有审核进去的,就是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实际施工怎么能请求该部分的工程款呢,某交通局也不可能向建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采购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此时工程早已经停工三年了,怎么还能发生材料款了,况且钢结构公司自认该批钢材还未进场,未进场怎么能向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停工后发生的材料款钢结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后续损��。况且94吨钢材即使已经实际采购,合同总价款也为451200元(单价4800元),而后其又以451200元出售给了新中标单位,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怎么能要求建工公司支付380700元损失款。经与建工公司核实,钢结构公司在合同总价中应当包含《检修车间-建筑装饰工程防火涂料及扣球形网架防火涂料》款234986.23元,但是该防火涂料维铭钢结构分公司承认并未实际施工,应当予以扣减总工程款。《付款凭证》三性认可,就是向其付款了80万元。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交垫付、管理及发放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五除图片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图片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六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靳某主张工程款。证据七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中不予认可其要求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但认可靳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钢结构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认可。某交通局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第六、七组证据三性和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建工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安全生产承诺书》一份、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9年5月7日,建工公司(甲方)与靳某(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合同第六条5款乙方职责义务中明确载明:“...乙方承担本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全部责任,本项目出现经济纠纷或其他问题乙方自己该证据所要解决,费用自己承担;若诉讼法律事务,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等”。3.靳某出具《承诺书》第五条约定“保证不因欠材料费、租赁费等费证明的问题用引起诉讼,若被诉讼,会积极解决,决不连带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某交通局党组研究并报托克托人民政府同意后的靳某,其才是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的主体。以上综合证明建工公司只与靳某产生合同关系,与其他任何人不产生合同关系,如有其他纠纷应由负责靳某解决。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内部各个主体之间的转包和分包不知情。事实上钢结构公司才是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份证据在结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靳某无施工资质,与建工公司在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建工公司作为挂靠主体和合同相对方,应当与靳某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某交通局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出具的方式略有不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指派权的,这里面只是同意。某交通局对实际施工情况并不清楚。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某交通局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第一组、《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发包人某交通局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对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施工标段进行招标,确定建工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某交通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建工公司与钢结构公司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有无欠款情况并不知情。并且通过钢结构公司起诉状可知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系签订二份《材料采购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材料采购合同不属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其仅属于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钢结构公司应当以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审核报告书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转账支票),拟证明:发包人某交通局与承包人建工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性合同、文件、说明、承诺书等,同时确认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740553元,发包人已付工程款10200933.2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9115940.2元,代付农民工工资问题1084993元,未付工程款为1539619.8元。根据《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建工公司应当自行解决和承担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解除协议》签订至今建工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向发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因此建工公司在未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之前亦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钢结构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公开招投标,中标案涉项目,某交通局是建设单位也是发包人,建工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建工公司主站房等施工项目分包给钢结构公司,因此钢结构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钢结构公司和建工公司材料采购约定,钢结构公司负责材料供货及施工,并非单纯的采购合同,因此某交通局在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8月某交通局和建工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而且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中对工程款、工程量、欠付款项均进行了结算确认,这其中包含钢结构公司施工制作安装部分。该协议签订后实际已经交付并使用,可以证明交通局欠付工程款未付。钢结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某交通局在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如果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中标某交通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项目。2019年1月8日,承包人建工公司与发包人某交通局签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工程地点:托克托县双河镇平安北路与规划建设的纬三街交汇处西南角处;工程内容:项目核定总占地面积40002平方米,本合同工程内容为本次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不含已完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46992586元;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金额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9年8月22日,需方建工公司(甲方)与供方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载明,供需双方就主站房钢结构、检修车间钢结构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含税金额2802586元、1083986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需方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项目竣工需乙方提供所有竣工及质检资料,若不提供甲乙拒付乙方尾款。靳某在上述两份合同需方委托代理处签名。2019年5月7日,建工公司与靳某签订《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委托靳某为建工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建工公司同意靳某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自主承包经营该项目部。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钢结构并进行施工安装。2022年8月15日,某交通局(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原合同”),乙方承包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如下条款。一、鉴于乙方中标承包施工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施工困难,经多次协调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解除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一级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结束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与原合同相关联的其他补充性合同、文件、说明、承诺书等同时解除。二、经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为11740553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0200933.2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9115940.2元,代替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1034993元。现下欠乙方工程款为1539619.80元。三、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和承担,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施工单位及所雇佣的工人、施工队、租赁物所有权人等应在15日内先行无条件退场,退场应达到符合甲方重新施工条件的标准,同时向甲方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施工资料原件)。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及所雇佣的工人、施工队、租赁物所有权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施工。五、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向甲方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下欠工程款1539619.80元。之后,因建工公司与某交通局终止合同,钢结构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场地,依据进度审核报告书,钢结构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514036.84元。2019年9月3日,建工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建工公司尚欠付钢结构公司工程款714036.84元。
另查明,某交通局尚欠建工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53961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钢结构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实际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建工公司违反与托县教育局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于钢结构公司,建工公司应支付钢结构公司剩余工程款714036.84元。钢结构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损失款380700元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钢结构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某因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借用建工公司的资质的方式承揽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属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施工,靳某应对建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某交通局应在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714036.84元及利息(利息以714036.8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3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负担6203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靳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10940元。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钢结构分公司已预交的4349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靳某、某交通运输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