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81民初4954号
原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作出了偿还406000元执行款的意思表示,且债务转化为借款性质。故***、**负有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对二被告偿还406620.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0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与林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财务独立核算的意见,虽在相当的程度上符合生活经验,但还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况,在原告仅有陈述,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超过《借条》中承诺的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为从逾期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综上所述,对林峰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9月29日,新顺华公司与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以***负责签订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顺华公司按约陆续向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供应热镀锌管,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新顺华公司货款,导致新顺华公司将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诉至花溪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6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向新顺华公司支付货款31174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未履行判决。新顺华公司向花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峰公司开阳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花溪区人民法院追加林峰公司作为被告执行人,从林峰公司账户上划扣406620.58元作为执行款。林峰公司被执行后,向***、**追偿该款,二人向林峰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贵阳林峰消防工程公司人民币肆拾万陆仟元整(406000元),该款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开阳分公司安装的罗甸边阳工地材料款,该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总公司,在此时间内归还不了,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到期后,二人未向林峰公司还款。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