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爱华、张明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3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4136920T。
法定代表人:陈久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850535。
法定代表人:阮文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克刚,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俄公司)及第三人李克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052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工程款的本金部分,改判慕俄公司支付二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825345元,即不服金额为564580元(利息部分服判);二、撤销“(2020)黔052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慕俄公司支付二上诉人工程进度奖励金5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慕俄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慕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中第3小组证据“2016年2月26日纳雍大酒店客户部发送给纳雍大酒店装修公司的通知”、《纳雍大酒店27楼消防管道爆炸漏水损失明细单》(涉及金额为564580元),一审采信该组证据载明金额直接认定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将《奖罚约定》认定为从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奖罚约定系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慕俄公司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在上诉人施工满足约定条件时而给予的奖励,该奖罚约定完全独立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独立的结算条款,而且上诉人为赶进度已超额支付了加班成本,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慕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该判项中的2770621元,即上诉人仅向原审原告支付3484564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审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决算总价的26424811元全是原审原告实施的工程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施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已领款金额和案涉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不仅损失自己应扣减收回的工程款,还要将自己应得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原告严重显失公平。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424,81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7,424,8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进度奖励金500,000元;4.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550,000元;5.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代收款项9,227元。以上共计9,684,038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林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慕俄公司承担所有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慕俄格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林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修建的纳雍县汇金国际广场4栋高层及裙楼(其中2栋住宅-3+4+26F、1栋办公楼-3+4+23F),1栋酒店-3+4+23F,1栋11+1F和6+1F、3F、2F各1栋的室内给水、排水、强电、消防、防雷及暖通系统工程(不包括中央空调、室外高压系统、发电机组设备、二次装修的水电消防内容)发包给乙方施工。如承包内容有变更,最终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总建筑面积约11.7万平方米。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整体质量和分项分部工程均应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量评定标准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的,乙方负责返工和修复,直至达到约定的质量等级,工期不许顺延,乙方负责返修至合格为止,若甲方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形象进度或分部分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时,乙方无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甲方依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不视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工程质量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为3,1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为经甲、乙方及监理方签字盖章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洽商及其他甲方书面认可的施工文件,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的工程以现场签证为准。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结算套用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最新配套取费和安装定额解释费率计算(采用定额计价),定额人工费下浮10%,材料和其它不作下浮。乙方按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5%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施工和竣工,并修补任何缺陷,在涉及或关系到该项工程的任何事项上,无论这些事项是否在合同中写明,乙方都要严格执行甲方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示。甲乙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特别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编制的结算书之日起,甲方应在60日内审查完结,若甲方未审查或者未审查完结,则视为认可乙方所编制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还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90%,决算审订及所竣工资料备案完善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30天内退还保修金。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林峰公司的公章,被告慕俄格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慕俄格公司缴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组织工人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6日,林峰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对案涉项目承包实施并向乙方收取承包管理费。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务结清全过程管理。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或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甲方的单项工程由乙方单独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企业服务费。甲方有义务在业主检查时派相关人员配合工作,甲方按工程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规费及防洪基金、消防部门的检测费、验收费用等由乙方负责。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于与业主方的工作联系单、竣工资料中使用,且不具有签订合同及其他债权等法律效力的文书。
2015年6月12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发出《关于汇金国际项目施工进度节点限期完成的通知》,一、裙楼商业部分安装工程所有施工内容:1.裙房商业所有消防安装工程,有消防箱、消防管道、喷淋管道和自动报警管线等消防工程内容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成,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一层喷淋管道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装完成,设备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装完成,2015年8月10日前设备调试完成。2.裙房商业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有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内容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成,动力配电、动力电缆、设备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装完成,2015年8月10日前设备调试完成。二、办公楼、酒店部分安装工程所有施工内容:1.酒店部分的所有消防安装内容和水电安装内容,必须按照原安排的施工进度不折不扣完成。2.屋面的消防和水电设备必须于2015年8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三、地下车库部分安装工程所有施工内容:1.地下车库所有消防安装工程,有消防箱、通风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消防管道、喷淋管道和自动报警设备管线等所有消防工程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装完成,2015年8月10日前设备调试完成。2.地下车库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有照明配电、动力配电、动力电缆、照明灯具、线路和给排水管道等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必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安装完成,2015年8月10日前设备调试完成。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同日,慕俄格公司与原告***签订《奖罚决定》,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裙楼负一层至四层商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商家进场装修,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完成裙楼涉及的工程内容,1.如果林峰公司在限期的节点时间内完成裙楼负一层至四层商业所涉及的安装工程内容,以附后书面通知的工作内容,慕俄格公司将给予林峰公司50万元的奖励,资金支付时间为商场正式开业后15天一次性支付。2.如果林峰公司在限期的节点时间内没有完成裙楼负一层至四层商业所涉及的安装工程内容,以附后书面通知的工作内容,由此给慕俄格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林峰公司承担,甲方不予支付上述奖金50万元。3.除上述通知工作内容以外所涉及的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内容虽然不作考核,但也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完成。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慕俄格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确认其已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裙房商业部分消防安装施工内容(含:消防箱、消防管道、喷淋管道和自动报警系统管线等消防工程内容)。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备注:“上述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审核”,并加盖监理业务专用章,李克刚签“情况属实”,并加盖慕俄格公司工程部章。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慕俄格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确认由其承建的汇金国际水电、消防安装项目管理工程,由于慕俄格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其进度款,按慕俄格公司的进度安排和协调,急需主材暂由慕俄格公司采购代付款,结算时间同样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执行,根据甲乙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主材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进行决算,无信息价的按甲方材料认价签证单和当地市场价进行决算,请慕俄格公司与监理公司确认为准。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上述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审核”,被告慕俄格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同意执行上述材料价格”,并有李克刚签字确认。
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慕俄格公司对“纳雍县汇金国际广场项目ABCD栋及裙房地下车库”进行验收,验收内容:1.主楼压力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系统;2.裙房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系统;3.地下车库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系统;以上系统安装设备的管线和质量以及数量的确认。***在施工单位结论处签“以上各系统按图纸要求安装完毕,经多次测试、试压,一切正常,请相关部门给予验收”。李克刚在建设单位结论处签“情况属实,可以验收”,被告慕俄格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张小宏签“以上各系统运行正常,同意竣工验收”,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9日。
2016年7月9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出具《2016年7月8日消防检测问题汇总》,提出消防整改问题,要求施工部门进行整改落实,保证消防检测进行复检。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同年8月27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向林峰公司及项目部发送《关于汇金国际项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竣工资料和质量维修的通知》,确认安装已经基本完毕,消防安装工程正在验收中,要求将竣工验收资料于2016年9月5日交慕俄格公司,公司将根据提供的竣工资料对承包范围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还要求出现的安装质量问题,需在规定期限进行维修和整改完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行更换。
2016年9月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交给被告慕俄格公司,由工程部人员张小宏签收。2016年10月2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隐蔽资料移交被告慕俄格公司工程部,由张小宏签收。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进行了最终决算,形成《工程最终决算结果》,载明:对于纳雍县汇金国际消防、水电、通风工程决算事宜,2019年10月25日经过施工单位(林峰公司)、审计公司(正合建设公司)、建设单位(慕俄格公司)三方现场确认,最终确认决算总价(含签证部分40万元)为26,424,811元。本结果三方代表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捺印,被告慕俄格公司代表李克刚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审计公司代表签字捺印。右下角处还注明“纳雍县汇金国际消防、水电、通风工程决算,总价为26,424,811元,具体与财务结算”,加盖慕俄格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26日,林峰公司安装工程部向慕俄格公司申请退还尚欠的20万元保证金,并确认慕俄格公司已退还其80万元的保证金,李克刚签字同意退还。
2019年11月3日,林峰公司安装工程部作为乙方与慕俄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与林峰消防公司纳雍汇金国际项目部的对账情况》,确认:按合同截止2019年11月3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安装工程款19,683,201元,甲方代乙方支付安装工程款6,257,04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321,240元,安装工程管理费396,372元,合计已支付乙方安装工程款27,657,859元。甲乙双方经第三方审计共同确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审计金额2,642,811元,减甲方已支付27,657,859元,乙方尚欠甲方安装工程款1,233,048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审计金额的安装工程款发票26,424,811元,否则,由此产生的税费乙方承担。还注明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安装及整改工程款有:1.甲方所供材料(信息价)320,551元(材料款489,451元-已入账168,900元;;2.兴国消防工程整改验收款35万元(张进资料及检测费20万元,消防整改人工费15万元;;3.纳雍大酒店损失(消防水管爆管渗漏)564,580元;4.2015年1月7日罚款5,000元;5.支付杨世平电缆材料1,226,550元(应支付1,917,150元-已代为支付690,600元;;6.付杨超B栋给水系统工程材料2.4万元和人工费0.8万元共计32,000元;7.付代光平消防水电工程547,555元;8.防火窗防火门12,400元;9.付李大松费用25,000元;10.付邓兴宇气体灭火系统3,911元;11.付星威公司防火门费用96,000元;12.江西艾弗尔实业有限公司消防防火装置30,800元;13.付杨为水泵房调试人工费500元;14.消防标识3,600元(消防标识2,000元,代光平消火栓移位费1,600元;;15.陈刚采购消防应急灯、吸顶喇叭、工资等36,155元;16.毕节消防业务接待费760元;17.纳雍大酒店住宿费1,684元;18.***承诺支付定额收益300万元,以上合计6,257,046元。甲方会计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字注明:经甲乙双方会计对账,1.文字部分清楚;2.表格部分是根据承包合同乙方未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委托第三方代乙方完成施工任务而实际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并且甲方代乙方支付了的工程费用等其他费用。乙方会计在对账单下方签字注明:经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至3日进行财务核实,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9,683,201元,其中甲方账内有13份付款单据,总金额152,635元有异议,本表上列的18项总金额6,257,046元有异议,两笔合计6,409,681元等甲乙双方老总确认。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并加盖林峰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10月9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分别对汇金国际A-D栋及B栋酒店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不合格,并提出存在的问题,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2018年12月12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纳雍县汇金国际项目地下室、裙房及B栋酒店内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毕消验字【2018】第028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汇金国际项目地下室、裙房及B栋酒店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验收合格。
原告向被告慕俄格公司提交了审计需要的资料,被告慕俄格公司将审计资料提交给审计公司后,由于其未能支付审计费,审计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实际审计。
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系挂靠林峰公司,以林峰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实际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认可其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双方《工程最终决算结果》确认的26,424,81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9,530,566元,该工程款由被告慕俄格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慕俄格公司对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认可68,900元在总工程款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焦点1,关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消防等建设工程项目,挂靠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林峰公司,与发包方慕俄格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林峰公司与慕俄格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挂靠、借用林峰公司的资质,对工程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林峰公司并无异议,且发包方慕俄格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是直接向原告方拨付,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原告进行对接,对工程款的最终决算也是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不是与林峰公司进行决算,这说明慕俄格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借用林峰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慕俄格公司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原告负责的项目部实际为慕俄格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并进行了垫资,为慕俄格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慕俄格公司从中直接受益,双方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鉴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慕俄格公司主张权利,慕俄格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焦点2,关于工程款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慕俄格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一致的结算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虽未经过审计公司最终审计,但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已对决算工程总价款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为准,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424,811元。故被告慕俄格公司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不确定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出的68,900元和564,58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工程总价款认定为25,791,331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9,530,566元,被告慕俄格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6,260,765元。故工程款数额认定为6,260,765元。被告慕俄格公司辩称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由其自行找人施工、整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根据其的举证,慕俄格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能够把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零星工程部分工程款计算在内,也应当把不包含原告施工的范围等扣减后得出最终2019年10月25日的决算,且从其认为应当扣减的项目时间来看,也与其发送给原告函件时间不相符,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否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相关联。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双方已于2019年10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2019年11月3日,双方又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进行了对账,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焦点3,关于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否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慕俄格公司认可保证金已达到退还的时间,并认可确实欠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慕俄格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2019年10月26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已同意退还保证金,但直至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仍未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双方对保证金退还期限及损失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由于原告对导致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算。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相一致,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焦点4,关于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否按《奖罚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奖励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奖罚约定作为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原告仅能依据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获得相应工程款,对于产生的违约金或者奖励金等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同样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代收款9,227元的问题。由于该款项是系因电梯厂家在安装电梯时对原告堆放的材料造成损坏,款项是否已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还涉及到案外人电梯厂家,双方的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60,765元及以工程款6,260,7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以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9,795元,由原告***、***负担11,282元,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1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上诉人慕俄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慕俄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260,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慕俄公司与林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即《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慕俄公司将涉案工程【即纳雍县汇金国际广场4栋高层及裙楼(其中2栋住宅-3+4+26F、1栋办公楼-3+4+23F),1栋酒店-3+4+23F,1栋11+1F和6+1F、3F、2F各1栋的室内给水、排水、强电、消防、防雷及暖通系统工程(不包括中央空调、室外高压系统、发电机组设备、二次装修的水电消防内容)】发包给林峰公司施工,实际是***、***挂靠林峰公司资质而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文件,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再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上诉人慕俄公司依法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赞同一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
关于两方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慕俄公司对其上诉所称的整改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总工程款金额26424811元有两方上诉人的人员签章和工程审计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最终决算结果》书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由上诉人***、***承担的消防管道爆炸漏水损失564580元有慕俄公司提供的“纳雍大酒店客户部发送给纳雍大酒店装修公司的通知”、《纳雍大酒店27楼消防管道爆炸漏水损失明细单》佐证,该两份文件有明确的损失明细和金额,已由***两人的工程管理人员代光平签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要求慕俄公司支付其进度奖励金500000元,但双方补充签署协议约定的奖励金条款因涉案合同无效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7元,由上诉人***、***负担14382元,上诉人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