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开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850535。
法定代表人:阮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4136920T。
法定代表人:陈久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富,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俄格公司)、张明富、张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支付上诉人电缆材料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慕俄格公司对上述材料款9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慕俄格公司发包的“纳雍汇金国际消防工程”系**公司承建。上诉人与**公司、慕俄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三方公章。**公司在要求慕俄格公司代为支付案涉货款时,均是加盖“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且慕俄格公司一审提供的《设立专户的函》是由**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慕俄格公司提交,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纳雍汇金国城的消防水电工程,涉及工程款项由**公司毕节分公司戴有根、张爱华具体负责在纳雍县建行或工行设立专用账户。”2013年3月21日,**公司向慕俄格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凡涉及纳雍汇金国际的工程款项,请转入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户名:张爱华,卡号62×××90。经办人:唐树春(身份证号码:5105211957××××××××)”并加盖“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以上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与**公司、慕俄格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与慕俄格公司担保关系成立。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仅以上诉人知晓张明富、张爱华合伙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慕俄格公司的消防工程为由,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张明富、张爱华,而非**公司,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非上诉人与张明富个人签订,而是加盖“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且张明富也是**公司与慕俄格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公司与慕俄格公司的函件来往均使用“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明富加盖“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系代表**公司。二、从慕俄格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慕俄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多出的54.715万元,慕俄格公司是知晓的,系慕俄格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由慕俄格公司与**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54.715万元,未损害慕俄格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若存在欺诈行为,慕俄格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同,且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慕俄格公司既未提起诉讼撤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且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购销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20年11月12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慕俄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设立专户的函》《委托授权书》《奖罚约定》《承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将由**公司出具给慕俄格公司的《设立专户的函》和《委托授权书》在判决书中列明,也未提及对该份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明富、张爱华在纳雍汇金国际消防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得到**公司授权,且张明富、张爱华使用的**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公章直接代表**公司在纳雍汇金国际消防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上述两份关键性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系张爱华、张明富借用**公司资质所接的工程,借用资质期间与上诉人形成电缆买卖合同,**公司均未参与,不知晓该事实,且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结算后已转移由慕俄格公司承担。上诉人与张爱华、张明富串通将建设工程价款以虚构欠款的行为增加到货款中,并形成217万元的虚假欠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该欠款对**公司不构成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对**公司无约束力,二人的行为也不够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张爱华、张明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慕俄格公司愿意代付,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慕俄格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爱华答辩称:我们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主要代表**公司与慕俄格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纳雍项目部是在签订主合同的前提下刻制项目章,使用几年了,**公司、慕俄格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我认为我们使用项目部的章没有错误。上诉人追收货款中多出的547150元货款是由于慕俄格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我们在电缆买卖中多写了547150元货款,所要的货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在我们的总结算款中扣除,并不影响**公司、慕俄格公司、电缆供应商的任何权益。
被上诉人张明富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慕俄格公司支付原告电缆材料款952850元及利息,利息以95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时止为103万元,合计为198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慕俄格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材料款金额为94万元,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9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明富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纳雍县汇金国际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纳雍县县府路;业主名称:慕俄格公司;本工程是由乙方(张明富)承揽的工程,为了规范管理,顺利完成本工程工作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或委托乙方(张明富)作为代理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甲方的单项工程由乙方单独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企业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5年10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作为供方(甲方)与**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公司纳雍工程部)作为购货方(乙方)、被告慕俄格公司作为需方(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甲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张明富在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购货方所购产品的总价款:贰佰柒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甲方必须严格按乙方所指定的产品名称及各规格供货,所提供的产品是按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生产,并提供相关资料,定做预分支电缆每根电缆加2米的损耗;乙方所购材料由甲方运输到工地现场,所需一切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下货及吊车费用由乙方负责;材料进场先由乙方工地监理单位和开发商的相关负责人检测同意后方可验收入库,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提议,甲方须在十日内解决),甲方在供货期间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约定的数量、质量及期限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7000元为定金,甲方货运到现场,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余款在11月30日前付总金额的97%,验收后付清所有余款,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15天内须按进度货单把所有材料运送到工地现场;甲方把所有货运送到工地,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把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收取,每月按时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7年11月15日,**公司纳雍工程部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慕俄格公司提交《委托付款书》,被告张爱华在**公司纳雍工程部代表人处签字,《委托付款书》载明“由于汇金国际消防工程正在办理竣工结算,我公司暂无资金支付电缆材料供货商毕节市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供货商供货总货款2717150元。现已支付供方80万元,我公司尚欠货款1917150元。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供货商尚欠的1917150元货款,贵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款项从我公司在汇金国际消防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此发票由我公司以后提供,收款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户名***,身份证号5105231969××××××××,开户行贵州银行毕节分行,账号62×××38”。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爱华出具《说明》,载明“贵州**消防公司毕节分公司纳雍汇金国际项目部张爱华54.715万元,此笔款系张爱华委托电缆供应商***在开发商贵州慕俄格房地产开发公司(汇金国际)收取所欠***的电缆货款。实际应收张爱华电缆货款137万元,委托收取电缆款191.715万元,其中多出的54.715万元系张爱华的工程款,此笔款经张爱华、***及其股东牟卫东、李正伦共同协商,在***与汇金国际商定的付款时间内,将多收的电缆货款支付给委托人张爱华。电缆款收清,多出部分电缆款付清给张爱华”。
2018年7月5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收到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所欠供应商毕节市七星关区***电缆经营部货款共170万元委托付款书后,我公司在2019年2月前代为支付毕节市七星关区***电缆经营部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9年7月前全部付清”,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此方案执行”。
2018年8月12日,**公司纳雍工程部向被告慕俄格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被告张爱华在**公司纳雍工程部经办人处签字,该函载明“贵阳**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简称我公司)与毕节电缆销售商(***)在货款结算上有误,从2018年9月12日起,请贵公司在支付***电缆货款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好与毕节电缆销售商(***)核对材料款”。
2019年8月20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慕俄格公司)应代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工程部(以下称:**公司)支付**公司所欠供应商毕节市七星关区***电缆经营部货款共150万元人民币,其中95.285万元是***实际货款,另外54.715万元为**公司工程款。对于***的95.285万元货款,慕俄格公司2020年1月20日前代为支付***20万元货款,2020年6月30日前代为支付***剩余75.285万元货款。对于上述**公司工程款54.715万元由慕俄格公司与**公司协商处理”,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9年8月31日,被告张明富、张爱华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凡涉及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均由我们二人全权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我们二人负全责,与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涉。由我们二人自己具体组织实际施工,为切实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义务;2、一定按公司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国家和地方税收,相关各种规定费用和公司按规定应收取的费用等,保证业主拨付款用于施工管理支出,亏损由我们赔偿,盈利由我们承担和享受。凡该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事项均由我们承担支付义务;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们享有和承担;3、若发生诉讼纠纷,由我们作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4、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如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遇到因该工程所引起的被法院判决、仲裁机关裁决败诉以及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等情况,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均由我们承担。若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可凭此承诺书连同相关的判决书、裁决、行政处罚等损失依据直接全额向我们二人追偿,我们二人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5、如我们二人私刻公司任何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所涉的经济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们二人承担,与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6、本承诺系我们二人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1.被告张明富、张爱华合伙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慕俄格贵州省纳雍县汇金国际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17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80万元货款,后被告慕俄格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43万元,现原告未收到的工程款为94万元。3.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经营者为原告***,2017年12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注销登记。2018年1月26日,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准许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注销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与慕俄格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4万元及利息。
关于被告**公司与慕俄格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第一,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经查,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已于2017年12月6日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慕俄格公司与**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张爱华与张明富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慕俄格公司的消防工程,被告张明富以被告**公司纳雍工程部名义与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被告慕俄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张明富、张爱华串通将实际货款217万元加上张爱华的工程款54.715万元虚报货款为2717150元,损害了被告慕俄格公司利益,故认定该份合同对被告慕俄格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原告陈述知晓被告张明富与张爱华合伙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慕俄格公司的消防工程的事实,故被告张明富以被告**公司纳雍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虽然《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慕俄格公司没有约束力,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应得总货款为217万元,对此,在2019年8月20日被告慕俄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被告慕俄格公司后来已经知晓2717150元中有54.715万元实际为工程款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被告慕俄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代付原告剩余货款95.285万元,并承诺了支付时间。经查,原告现未获支付工程款为94万元,故被告慕俄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4万元。对被告张明富、张爱华,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从其自愿。第三,原告基于《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慕俄格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慕俄格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慕俄格公司是基于《情况说明》承诺的代付行为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情况说明》并未说明逾期支付代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慕俄格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23元,由原告***负担4723元,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与**公司纳雍汇金国际项目部的对账情况》复印件。证明目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公司与上诉人经营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公司。
**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账单与上诉人无关,系慕俄格公司与**公司项目部之间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对账,且对账单最后一页手写部分已确认项目部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需待甲乙双方确认,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该账单第五项载明欠付电缆材料的金额为1226550元,与上诉人持有欠条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慕俄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张爱华:无异议。
慕俄格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21)黔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爱华、张明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张爱华、张明富;2.案涉款项我方在上述1354号判决中提出抗辩要求予以扣除,但该判决并未扣除,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我方将多支付该笔款项。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慕俄格公司的证明目的,张爱华、张明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言,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其不是善意相对人。
**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认同慕俄格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证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相对人为张爱华、张明富,货款支付主体应当是张爱华、张明富。同时电缆本身系建设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建筑材料中的一部分,工程价款也包含了上诉人的电缆货款,应由张爱华、张明富支付。
张爱华质证意见:慕俄格公司承诺支付该笔款项,应由慕俄格公司支付。
经审查,***提交的《与**公司纳雍汇金国际项目部的对账情况》系慕俄格公司与**公司纳雍项目部就工程款进行核实所签,且《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货方为**公司纳雍项目部,签字人为张明富,结合***一审陈述,不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是**公司与***经营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金东电缆经营部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公司的事实,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慕俄格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黔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系张明富、张爱华与**公司、慕俄格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而慕俄格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系基于慕俄格公司向***承诺代为付款,非因慕俄格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所致;同时,判断**公司是否系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主要应审查合同签章以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张明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故上述(2021)黔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购货方如何认定?2.慕俄格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焦点1,根据***一审中“张爱华和我是老乡,我和慕俄格公司、**公司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也给张爱华供过货,张爱华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慕俄格汇金国际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上的乙方签字是张明富,与张爱华是合伙关系”的陈述,证明***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时知道案涉纳雍汇金国际项目工程系张明富、张爱华合伙挂靠**公司承建的事实,结合《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购货方为**公司纳雍项目部,合同由张明富签字并加盖**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印章等事实,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张明富,而非**公司,张明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慕俄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除**公司告知慕俄格公司所涉工程款项由戴有根、张爱华具体负责设立专用账户时加盖**公司公章外,其余证据均是由张爱华签字并加盖**公司纳雍汇金国际安装工程部印章,均证明案涉工程系张明富、张爱华挂靠**公司承建的事实。***主张慕俄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张明富、张爱华系代表**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慕俄格公司身份为“需方”,虽注明慕俄格公司简称“担保方”,但该合同就担保内容未作任何约定,且慕俄格公司仅以需方身份签字盖章,并未以担保人身份签章。一审法院据此未认定慕俄格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仅依据慕俄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代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判决慕俄格公司支付欠款9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慕俄格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慕俄格公司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材料款9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6元,由上诉人***担。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