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085号 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85053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播州区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3614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双树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叁拾伍万圆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签订了红花岗剧院改造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人系***,实际承包人系***,“宇通过公司”系挂靠公司)。该承包工程采取包干形式,共计包干价款柒拾万圆,并按月进度先支付工程总价50%款项,余下50%工程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整个工程已基本完毕,经现场负责人***(***委派)验收认可应支付剩余款35万元的80%,即贰拾伍万元,剩余20%待各种资料完备后支付,同时,8月12日,工程承包人***签字同意支付。2020年11月,原告已将工程相关的各种施工资料如数交给了被告,随后曾多次电话催告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兑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被1,被2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安装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部分设施存在未安装的情况,其所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余款。案涉工程是***借用宇通公司资质承揽后转包给***。原告与***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实际是***施工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宇通公司资质承揽《红花冈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装饰加固整改工程(以下简称工程1),***再将工程1转包给***进行施工。 2017年2月21日**使用宇通公司印章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使用**公司印章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工程名称红花岗剧院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承包范围消防工程(防火门、应急照明线路除外,以下简称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设计、包工、包料(含所有报验费用及拿消防证费用);2.工程造价包干价为70万元(附预算表),付款方式按月进度50%付,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付满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合格证书时扣除5%质保金,剩余一次性付清;3.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4.乙方联系人为***;4.其他。 合同签订后,***负责就工程2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22日***作为施工方申请人向***提交工程进度拨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工程2安装施工、安装完成,申请支付款为总款70万元的80%扣减已付款35万元计21万元,***于2020年8月12日在前述申请表上签署“本工程价格含税,同意支付”的意见。前述工程余款35万元被告未支付。 原告举证的收文登记本内容显示**公司向***提交的工程材料发送人均为***。 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投资并组织完成工程2的施工。 **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将名称由“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就本案诉讼,**公司曾于2021年8月16日使用“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支付申请表看,施工方系***,从原告举证的收文登记本看材料发送人为***,庭审中***陈述工程2实际施工人系***,且**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投资并组织完成工程2施工,**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更名后仍于2021年8月16日使用“贵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应当认定工程2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存在***借用宇通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转包给***,***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均无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工程2系***实际施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组织完成工程2的施工,存在损失,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损害***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即使***同意原告主张,亦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律禁止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规定相悖,故本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