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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六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武,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景泰名苑小区外围三楼。法定代表人:白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武、被上诉人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对于上诉人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先给其出具了发票,最终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兑汇该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设计费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枉法裁判。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否定合同的效力、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付清设计费用,多付上诉人82000元。该项目的设计有很多设计缺陷,一直未解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448000元人民币,违约金45840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90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忠林公司(发包方)与大成公司(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海市景泰名苑小区,设计费为1528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20%即306000元,设计人提交方案后三天内支付30%即458000元,之后发包人按设计人完成的工作量分期分批支付50%即764000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后大成公司设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对付款情况,忠林公司主张已付款1610000元,大成公司认为仍拖欠设计费4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对已付款金额的认定,忠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中,2007年1月25日250000元的收款收据时间与本案中双方合同时间不一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根据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06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忠林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本案中设计费用与事实不符。大成公司对于2008年5月5日300000元、2008年5月10日280000元付款发票不予认可,主张为其他项目设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27日王惠恩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大成公司认可王惠恩当时系该公司院长,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款项认定为已付设计费用。综上,忠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中,核减2007年1月25日250000元,其余部分共计1360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为1528000元,尚欠设计费用为168000元,应当由忠林公司支付。对于违约金部分,大成公司主张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景泰名苑相关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意见,大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已进行修改并已通过复审,故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应当首先进行协商或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只有在协商不成或收到通知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对于忠林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计人为本合同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大成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反诉部分,由于忠林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25日250000元付款凭证本案中未予采信,故其设计费用并未完全支付,要求大成公司退还已付设计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忠林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项目、金额及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32元,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1970元,由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成公司自认被上诉人已给付设计费118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给付上诉人设计费1610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公司自认被上诉人已给付设计费118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已给付上诉人设计费16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为,2008年5月5日300000元,2008年5月10日280000元发票中的设计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在审理中,本院已就该两张发票中款项的支付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印证,上诉人关于该两笔设计费未予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上诉人自认已付设计费118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设计费348000元。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二、变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反诉费1970元,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4元,天津大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64元,乌海市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佩兰审判员韩小东审判员高美兰二0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