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城口县弘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29民初185号

原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土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60870781Y。

法定代表人:杜自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重庆城口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前进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979756438。

法定代表人:张双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城口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桂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水电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水电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因其实际投资控制并担任执行董事的**水电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向***银行转账1,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6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60,000元为借期内利息),并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自愿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9月,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条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56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还款500,000元,若未按期还款,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再次在《借条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但至今,三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确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60,000元,其中60,000元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月利率2%,***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与**水电公司无关,系***个人借款,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考虑其经济困难能在利息上作出一定让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其愿意承担10,000元。

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佰零陆万(1,060,000.00),期限2019.5.31日前还清。银行转账壹佰万元,现金六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现金六万元并未交付,实际为借期内约定的利息。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被告**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56万元,2019年10月15日前再次归还余款50万元,若借款人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债权人本着帮助借款人发展的初心,不再追收除106万本金之外的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双方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水电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水电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被告**水电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被告**水电公司的名义借款,且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借款人处均仅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未加盖被告**水电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但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亦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自愿承担1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清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东东

书 记 员 罗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