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60870781Y。
法定代表人:杜自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冉桂英,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9)渝0229民初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反悔或提出异议,而是对仲裁未予调解处理的赔偿项目进行诉讼主张,故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到城口县公安局担任执勤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变更为到城口县公安局担任炊事和保洁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至2019年3月。2017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在东安镇楼梯桥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三军医在附三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于2017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7月18日,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登红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口人社劳险认字[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4日,重庆市城口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城口劳初鉴字[2018]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月18日,经调委会调解,原告与王登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总额246601.99元,王登红承担65%即160291.29元,***承担86310.70元;2、王登红支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3、***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费用不超过20000元,由***支付,超过20000元,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4464415.21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40元。同年2月20日,经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于2019年3月1日之前付清;3、申请人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和停工留薪期满生活津贴16513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按时足额发放其原工资待遇,不再另行支付;4、被申请人应积极协助申请人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宜;5、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救济另行主张。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69.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2019年2月20日由仲裁委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委于当日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调解书已于2019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得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反悔而再行提起诉讼,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文革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