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29民初448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60870781Y。
法定代表人:杜自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通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月龙,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营养费等共计231,8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公司派遣到城口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从事炊事和保洁工作。2017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与案外人王登红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城口县人民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简称三军医大附三院)住院治疗69天,又转至城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7年8月1日,原告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经城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调解,王登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91.29元。2019年2月20日,经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双方间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申请解除,依法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到城口县公安局担任协勤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变更为到城口县公安局担任炊事和保洁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至2019年3月。2017年6月30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在东安镇楼梯桥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三军医大附三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于2017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城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7月18日,城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王登红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4日,重庆市城口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城口劳初鉴字〔2018〕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1月18日,经调委会调解,原告与王登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总额246,601.99元,王登红承担65%即160,291.29元,***承担86,310.70元;2、王登红支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3、***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费用不超过20,000元,由***支付,超过20,000元,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446,415.21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40元。同年2月20日,经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于2019年3月1日之前付清;3、申请人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和停工留薪期满生活津贴16,513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按时足额发放其原工资待遇,不再另行支付;4、被申请人应积极协助申请人到社保部门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宜;5、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救济另行主张。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69.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2019年2月20日由仲裁委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委于当日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调解书已于2019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祯
书 记 员 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