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660号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向南,上海市XX城 (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乐,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肖忍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冯立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宏伟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向南、郑乐,被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娟,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第三人黄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宪合、王玉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苟建霞于2019年8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原告下属苗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年满50周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建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在接到该认定书后,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无法为苟建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二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苟建霞出生时间为1963年2月27日,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并开始向原告提供劳务(见证据二《劳务合同》),此时其已年满50周岁。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之前,其系农村居民,XX镇XX社保登记手续。按照西安市社保经办机构的回复意见以及目前社保办理的实际操作政策,对于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的女性,如系初次办理社保的,无法为XX镇XX社保登记手续。因此,苟建霞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之时,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保。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因此,由于事实上苟建霞已经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苟建霞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已经终止、苟建霞与原告之间构成民事劳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苟建霞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56周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现行退休年龄是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鉴于此,由于苟建霞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经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备适格劳动者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无法构成劳动关系。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苟建霞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事劳务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二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二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苟建霞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合同;

证明苟建霞在原告处上班以来,与原告一直构成民事劳务关系。

2.苟建霞户口薄;

证明苟建霞出生时间为1963年2月27日,于2014年6月1日与经发景观建立劳务关系时已经年满50周岁。

3.《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在工伤认定答辩及复议时,原告均明确提出了其与苟建霞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

4.“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复议过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苟建霞在公司的岗位是厨师,上班时间段为早6: 00-晚19: 00, 2019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苟建霞骑电动车去公司菜地摘菜时和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答复》([2012] 行他字第13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苟建霞系农业户籍人员,故适用此答复。据此,被告认定苟建霞为工亡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亡。以上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苟建霞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西安航天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查勘员给该公司苗木负责人许某某做的询问笔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作人员对家属所作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长人社工认(2019 )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望依法驳回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苟建霞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西安航天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4.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

5.保险公司查勘员给用人单位苗圃负责人做的询问笔录;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用人单位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证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苟建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8.2019年208号受理通知书;

9.2019年87号调查材料通知书;

10.用人单位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答辩意见、劳务协议;

11.谈话笔录;

12.工伤认定决定书;

13.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苟建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公正。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证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苟建霞工伤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月10 日,经发景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向经发景观、长安区人社局、第三人黄宏伟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长安区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书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XX社XX号),维持了长安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三方当事人。二、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10月14日,黄宏伟、黄港、黄星向长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苟建霞2019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在经发景观门前去公司菜地摘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苟建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苗圃基地负责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XX队XX大队《適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1 16120190000488号)等证据材料。2019 年 10 月 25 日 , 长安区人社局受理此案并于10月28日向经发景观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材料通知书》(长工认调字〔2019年〕第 87号)。11月12 日,经发景观向长安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意见书》,认为苟建霞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苟建暫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已经终止,不应认定为工伤。11月13 日长安区人社局向黄宏伟进行了调查并记录在案。2019年 11月18日,长安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苟建霞2019年8月19日17 时许,从经发景观苗木基地大门出来左转弯去公司菜地摘菜 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亡。经发景观在申请行 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交了 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的3份 《劳务协议》;苗圃管理部王经理的事故情况说明;苟建霞 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查询截图。三、被告维持长安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经发景观与苟建霞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或劳动合同显示,苟建霞自2014年6月起在经发景观引镇苗圃工作,根据苗圃基地现场主管许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苟建霞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经发景观工作时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的规定,长安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充分。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市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驳回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发景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长安区人社局的复议答辩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宏伟述称,1、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苟建霞进入被原告处从事后勤工作,自苟建霞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9 日17时20分许,苟建霞骑电动车去公司菜地择菜时和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此时苟建霞同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 问題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可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苟建霞系农业户籍务工人员,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领取退休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原告招聘并为其提供劳动,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至于原告提岀的苟建霞已年满五十周岁,无法为XX镇XX社保登记手续,缴纳社保的问题,其中《工伤保险条例》即未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亦未限制用人 单位为该部分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实践中无法缴纳的问题只是缴纳工伤保险的技术性、操作性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长人社工决(2019) 208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二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宏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

证明苟建霞与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形成的系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1.户口薄;2.证明;

证明苟建霞家庭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事发时未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黄宏伟对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及询问笔录因无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宏伟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宏伟对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黄宏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宏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宏伟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苟建霞于2019年8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下属苗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年满50周岁。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黄宏伟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建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在接到该认定书后,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无法为苟建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6日,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收到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苟建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題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苟建霞受到事故伤害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苟建霞认定工亡并无不当。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人民陪审员 邵荣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亓晓音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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