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81民初1858号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凯瑞大厦A座4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向南,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舜都大道北段(舜都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柳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经发绿化公司)诉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馨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经发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向南、郑乐、被告万馨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经发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26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5403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199元、交通费157.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签署了《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签署《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以下合称“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场完成了约定施工工作。2017年6月、2017年7月,经被告对本工程按照标段审批确认,本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181.58万元。
2018年8月4日,原、被告就本工程结算价款尾款支付签署《开元壹号东区景观绿化尾款支付协议》(以下称《尾款支付协议》),确认双方结算价款中所剩余尾款为152.6326万元,且被告应在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完剩余款项32.6326万元,如被告在以上任意还款期限之前未完全偿还任一笔款项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如被告上述任一笔款项出现全部或部分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就剩余欠款按照每年24%的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因主张实现该协议下债权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律师、公证、保全费用等,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
后,被告未在2018年8月末向原告偿还第一期尾款30万元,被告仅分别在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23日、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万、30万、20万和10万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626326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540313元(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建设工程合同要素表一份;
证据二、提供《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及尾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书等;
被告万馨园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签署付款协议的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调整;其次,对于本案剩余的工程欠款,被告方并非恶意拖欠,而是近几年来作为县城的房地产市场下滑,被告销售回款不畅,公司经营非常困难。截止目前为止,除原告提起诉讼外,其他债权人在永济法院以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临猗法院、芮城法院均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向原告还款,并非恶意拖欠。就本案纠纷,被告愿意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积极筹措资金分批向原告支付,也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营困难,对相关的违约金等予以减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元素表1-26项所列事实与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27-30项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调整。
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年息16%计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元素表1-26项所列事实与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虽其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数额为60199元,但其仅提供了其中30000元的支付凭证,其余数额是否发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该30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157.5元,原告提供了山西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76.32元发票,故本院仅对该76.32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不在其诉求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年息16%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西安经发绿化公司与被告万馨园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定《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1日签定《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6日签定《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工程”、“万馨园·开元壹号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以下合称“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场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施工工作。2017年7月1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18年8月4日,双方就工程结算尾款达成开元壹号东区景观绿化尾款支付协议,并确认:结算总价为181.58万元,所剩余尾款为152.6326万元(含欠税票额40.4985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完剩余款项32.6326万元;如被告在以上任意还款期限之前未完全偿还任一笔款项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如被告上述任一笔款项出现全部或部分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就剩余欠款按照每年24%的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因主张实现该协议下债权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律师、公证、保全费用等,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23日、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万、30万、20万、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326元未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76.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开元壹号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开工日期、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及尾款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欠款6263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万馨园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承担逾期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2018年8月、9月、10月、11月底之后的付款行为均构成逾期违约,故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按年息16%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具体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为:1、2018.9.1-2018.9.6(2018.9.6,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152.6326*(5日/360日)*16%=0.3392万;2.2018.9.6-2018.12.27(2018.12.27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152.6326-30)*(112日/360日)*16%=6.1044万;3.2018.12.27-2019.5.23(2019.5.23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152.6326-30-30)*(147日/360日)*16%=6.0520万;4.2019.5.23-2021.1.14(2021.1.14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152.6326-30-30-20)*(602日/360日)*16%=19.4333万;
5.2021.1.14-2021.6.10(暂计至2021.6.10)违约金:(152.6326-30-30-20-10)*(147日/360日)*16%=4.0920万元,以上总计违约金为36.0209万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76.3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26326元。
二、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违约金360209元。
三、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76.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2.96元,由被告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焕  玲
人民陪审员      陈剑
人民陪审员     任旭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