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376号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卅,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宏伟,(系苟某某之夫),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黄港,(系苟某某之子),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黄星,(系苟某某之子),男,汉族,1994年5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黄宏伟、黄港、黄星诉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系对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20)第541号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卅、郑乐,黄星及其黄宏伟、黄港、黄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丧葬费374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苟某某2014年6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当时苟某某已年满50周岁,与原告无法构成劳动关系。2019年8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劳动关系的伤亡赔偿应当按照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处理,而不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处理。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处理完毕民事赔偿的情况下,直接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目前社保办理的实际操作政策,对于入职时已经年满50周岁的女性,如系初次办理社保的,无法为XX镇XX社保登记手续。苟某某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之时,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非原告之过错,故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长劳仲案字(2020)第54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辩称,苟某某系农业户籍务工人员,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领取退休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依法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亡,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2017年12月28日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五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已被删除,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有理有据。至于苟某某已年满五十周岁,无法为XX镇XX社保登记手续,无法缴纳社保,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工伤保险条例》既未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亦未限制用人单位为该部分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7496.5元,合计822516.5元;2.原告向被告黄宏伟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7760元(自2020年2月开始,932元/月,暂要求15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苟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后勤工作,工作地点长安区XX镇,2019年8月19日17时20分许苟某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经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被告申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而被告黄宏伟作为供养亲属范围,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裁决书未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显属不当,被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的起诉辩称,苟某某入职原告处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实践操作,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前应当先行处理完毕民事赔偿事宜。被告已经获得20万元的民事赔偿,尚无证据表明其是否已经处理完毕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作为未为事故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而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的义务方,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即使被告已经处理完毕民事赔偿事宜,其也仅享有就工伤赔偿金与民事赔偿金的差额提起仲裁的权利;被告黄宏伟未丧失劳动能力、亦非由苟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黄宏伟具备相关条件,请求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苟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岗位苗圃员工,双方先后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动合同。2019年8月19日下午5点左右,苟某某去原告的菜地摘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宏伟系苟某某之夫,在苟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被告黄港、黄星系苟某某之子。原告为苟某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收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被保险人苟某某赔款20万元。苟某某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261.21元,原告未给苟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11月18日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某某受到的事故为工亡。原告不服申请xx复议,2020年3月1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20]3号xx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人社工决(2019)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xx诉讼,2020年10月1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陕7102行初660号xx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21年1月15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5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7496.5元,共计82251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均对裁决书不服,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劳务协议、户口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计算书、认定工伤决定书、xx复议决定书、xx判决书、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苟某某因工死亡,因原告未给苟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苟某某工亡待遇费用。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3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7496.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宏伟丧失劳动能力,并依靠苟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况且,黄宏伟在苟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并不符合供养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诉称其与苟某某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当时苟某某已年满50周岁,双方无法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为苟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伤亡赔偿不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处理,在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处理完毕民事赔偿的情况下,直接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失公平,并诉讼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一节,经查:原告为苟某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收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被保险人苟某某赔款2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同时,生效的(2020)陕7102行初660号xx判决书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xx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苟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苟某某因工死亡,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苟某某认定工亡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上述诉称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7496.5元,共计822516.5元;
二、驳回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已预交10元,由原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宏伟、黄港、黄星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安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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