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86号
 
原告:***,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长县XX镇XX村人,居民,住延长县XX村。
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延川县南关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董国璟,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座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公司四零七库。
法定代表人: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楠,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人,职工,住延川县人民医院。
原告***与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袁嘉楠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8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26个小作业段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预估造价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便开始施工。2017年11月工程竣工,经与计价表对照,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49883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四被告未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与***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以最后核算为准;2、合同三份,证明工程经过转包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3、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4、工程投标报价文件,证明工程的造价;5、审核定案表,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决算。
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明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明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1、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二标段)南河段施工合同,证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63293.68元;2、延川荒山造林项目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收条,证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41646.83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款计算存在出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并决算,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376404.75元,期限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二标段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转包的工程205.17公顷,共26个小作业段转包给原告***。转包后原告***在该工程段挖小鱼鳞坑313094个,栽植紫穗槐104858株(每穴两株),沙棘207677株(每穴两株),柠条9820株(每穴两株),侧柏41494株,刺槐55114株,油松23454株,樟子松31856株。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报价表为:小鱼鳞坑每个单价2.14元,紫穗槐每株0.50元、栽植费两株2.11元,沙棘每株0.40元、栽植费两株2.10元,柠条每株0.50元、栽植费两株2.11元,侧柏每株6元、栽植费2.38元,刺槐每株3.80元、栽植费2.27元,油松每株6.50元、栽植费2.40元,樟子松每株7元、栽植费2.43元。幼林抚育第1年每公顷799.94元,第2年每公顷579.68元,第3年每公顷455.46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经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整个工程合格,并对工程价格进行了审核定案,该工程中标价为24376404.75元,送审金额24376404.75元,审定金额为22362481.94元,审定-中标为-2013922.80元,审减率为8.26%。原告***完成工程总额为:小鱼鳞坑313094个×2.14元/个=670021.16元,紫穗槐104858株×0.50元/株+紫穗槐104858株÷2×栽植费2.11元/株=163054.19元,沙棘207677株×0.40元/株+沙棘207677株÷2×栽植费2.10元/株=301131.65元,柠条9820株×0.50元/株+柠条9820株÷2×栽植费2.11元/株=15270.10元,侧柏41494株×(6元/株+栽植费2.38元/株)=347719.17元,刺槐55114株×(3.80元/株+栽植费2.27元/株)=334541.98元,油松23454株×(6.50元/株+栽植费2.40元/株)=208740.60元,樟子松31856株×(7元/株+栽植费2.43元/株)=300402.08元,幼林抚育第1年205.17公顷×799.94元/公顷=164123.69元,幼林抚育第2年205.17公顷×579.68元/公顷=118932.95元,幼林抚育第3年205.17公顷×455.46元/公顷=93446.73元,以上共计2717384.30元。依据审核定案的审减率8.26%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717384.30元×(100%-8.26%)=2492928.3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曾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剩余1892928.3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最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造林工程,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核定案,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欠付其他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9292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6元,由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志耀
人民陪审员    马彩玲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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