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安市某某区睿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延川县财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村民,住本村。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川县人民调解协会调解员。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安市**区XX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居民,住延川县县。 原告***与被告延川县财政局、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延安市**区XX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区XX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429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延安市**区XX社,被告延安市**区XX社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9月,被告***又将其中的小作业段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协议,但是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图纸、一份手写的小班号及工程量清单。 随后原告按图纸进行了施工,该项目经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现已出具了《审核定案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9292.7元,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524292.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均称被告延川县财政局未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至今未果。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行政职能局,负责该工程立项、招投标等工作,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是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只与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涉诉工程于2021年1月7日经中建华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22362481.94元,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有付款凭证为证。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经发景观系南河沟造林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南河沟造林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2017年10月23日,经发景观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生态保护办公室签订了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以下称“南河沟造林工程”),工程地点为“延川县XX镇及杨家圪台镇部分山体”,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2018年4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可以被实际施工人列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偿还工程欠款。经发景观显然不具有上述身份,因此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经发景观的起诉。 二、被告经发景观并未与被告睿宇合作社建立任何民事关系, 经被告经发景观查阅留存的所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并未发现被告经发景观与被告睿宇合作社之间签署任何合同,亦并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被告经发景观与被告睿宇合作社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被告经发景观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向经发景观主***。如前所述,经发景观系南河沟造林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并且经发景观与睿宇合作社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退一步讲,对于原告***认为的经发景观系本案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主张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只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意味着其不是诉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被判令承担工程款偿还责任。更进一步讲,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时,经发景观作为本案的合法承包人及合法分包人,更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四、原告并未与本案中任一方签订书面协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四将案涉工程中的小作业段转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篇(三)》中对于未签订书面形式合同的已施工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的观点:实践中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按照合同不成立处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综上,无论从何角度而言,经发景观都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无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延安市**区XX社辩称,一、其公司(延安睿宇合作社)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向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只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可以被实际施工人列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偿还工程欠款。延安睿宇合作社显然不具有上述身份,因此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二、其个人与***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我方付款要依照业主(上线甲方)给我按进度拨付的款项给予***支付。我与***的总合同标的约为520000元,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支付了425000元,扣除该项目审计报告中的苗木死亡率百分之8.26,根据我和***的合同,截止目前上级公司还没有给我做出最后的结算,所以我已经没有再支付***付任何款项义务和责任,该合同剩余款项需要等甲方(西安景观)审核验收后确定的数字为准。 三、原告现起诉的案件事实原告并不清楚。我将部分苗木种植和劳务承包给***后,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报告),也对***所施工的情况未进行审核验收,更无法知道***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约定、工程进度以及付款内容等各方面情况。 四、我与***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起诉的延安市**区XX社,原告起诉该公司,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请其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无论从何角度而言,延安**区XX社和其本人都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无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修复保护项目造林工程(坡石河村)设计图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五个小班工程是我施工的; 证据二、2022年***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证据三、审核定案表、工程量表、工程造价汇总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365.366.338.337.370五个小班的工程量总面积60.46公顷,涉案工程审计前工程款为751354.7元,涉案工程审计后工程款为68929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524292.2元未支付原告。 证据四、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38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376404.75元,期限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还可证明本案与原告***诉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明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同类案件,法院应当判决由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24292.7元; 证据五、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报价表一份(三页),用于证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的投标南河沟造林工程的价格情况。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2021年1月7日对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经审定金额为22362481.94元。 证据二、付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涉诉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7.12.21支付890万元、2018.2.7支付200万元、2019.1.30支付30万元、2021.12.28支付200万元、2022.6.2支付30万元、2022.12.21支付50万元、2022.12.26支付50万元,共计已支付1450万元。 被告延安市**区XX社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该工程与合作社无关,不是合作社与***签订的合同,2、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已经支付完被告***的工程款,3、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二、***的委托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有部分工程款***让打到**个人卡上; 证据三、借款审批单2份,电子回单4份,借款单一份,领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该项目上给***付工程款42.5万元; 证据四、延川县大梁家河造林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用于证明县上给景观公司关于该工程审减率为8.26%。 证据五、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一标段)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后,委托**实施该工程建设。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经审定工程价格为22362481.94元,审减率为8.26%,还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00元,故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延安市**区XX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后,委托**实施该工程的事实,**又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协议,还可以证明**支付***工程款42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延安市**区XX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376404.75元,期限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一标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实施了该工程建设。**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转包该工程中五个小班(365.366.338.337.370)的工程量总面积60.46公顷转包给原告***。转包后原告***在该工程段挖小鱼鳞坑99893个,栽植***35562株(每穴两株),**110940株(每穴两株),柠条16249株(每穴两株),刺槐28099株,**8930株。 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投标清单报价表为:小鱼鳞坑每个单价2.14元;***每株0.50元、栽植费两株2.11元;**每株0.40元、栽植费两株2.10元;柠条每株0.50元、栽植费两株2.11元;刺槐每株3.80元、栽植费2.27元;**每株6.5元、栽植费2.4元。幼林抚育第1年每公顷799.94元,第2年每公顷579.68元,第3年每公顷455.46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该工程,经被告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整个工程合格,并对工程价格进行了审核定案,该工程中标价为24376404.75元,送审金额24376404.75元,审定金额为22362481.94元,审定-中标为-2013922.80元,审减率为8.26%。 原告***完成工程总额为:小鱼鳞坑99893个×2.14元/个=213771.02元;***35562株×0.50元/株+***35562株÷2×栽植费2.11元/株=55298.91元;**110940株×0.40元/株+**110940株÷2×栽植费2.10元/株=160863元;柠条16249株×0.50元/株+柠条16249株÷2×栽植费2.11元/株=25267.2元;刺槐28099株×(3.80元/株+栽植费2.27元/株)=170560.93元;**8930株×(6.5元/株+栽植费2.27元/株)=78316.1元。幼林抚育第1年60.46公顷×799.94元/公顷=48364.37元;幼林抚育第2年60.46公顷×579.68元/公顷=35047.45元;幼林抚育第3年60.46公顷×455.46元/公顷=27537.11元,以上各项共计815026.09元。依据审核定案的审减率8.26%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815026.09元×(100%-8.26%)=747704.9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曾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剩余582704.9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西安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沟造林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安浩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实施该工程建设。**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最后将其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造林工程,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核定案,其有权向被告主***。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欠付其他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4292.7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42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被告延川县财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