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与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第201/205栋第22层办公6号房。
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730元、陪护费15123元,合计2985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找原告一行四人去阜康市职业中专搬运物品,搬运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砸伤,造成右中指远端开放性骨折,被告**系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16795.72元,其中医保支付10354.86元,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440.8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误工费、陪护费等赔偿问题,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不予认可,**当时找的是一个姓杨的人,姓杨的人找的***来干活,**当时在我公司是在面试期间,出事之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11500元的医药费,原告说没有社保,后来在住院期间发现原告有社保。出院时候是原告自己办的出院手续,退了3559.14元。对于误工费、陪护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雇主,所以不应该承担,而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找的姓杨的人搬货,姓杨的人又找的原告,原告受伤后,我们送原告去医院,给原告办理社保是我办的,目前我已经不在公司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住院病历1份19页,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结算票据一张。证实:1.原告右手中指受伤之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同时需要陪护一人,原告方住院期间花费16795.72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费用方面无异议,对医嘱全修两个月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直接雇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入证明一份、请假审批表两份。证实原告在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226.78元;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单位请假71天。经质证,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五鑫矿业的员工,为什么还要出去搬运东西;原告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工资表;原告没有与五鑫矿业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是在给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搬运东西,原告受雇于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联系的。经质证,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学校干活认可,但原告说的直接雇佣不认可。原告的录音里面也说是姓杨的找他干活。被告**认为在录音中自己与姓杨的人通话是对的,费用的补偿不是自己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薪酬发放表一份。证实原告在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9年6-8月薪酬发放因请假减少14436.66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其工资的依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工作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事情发生后也给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及治疗,公司已经尽了自己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了阜康市职业中专的项目。2019年6月10日,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姓杨的人,要其找人去阜康市职业中专搬运物品,后原告等四人前往。在搬运物品过程中,原告右手不慎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中指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末端缺损、右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指甲床破裂、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出院事项为:1.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2-14天拆线;3.全休两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元。原告受伤前系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因受伤请假,单位扣发工资1443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他人介绍后受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找原告干活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工作性质及安全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但原告未尽到自我防范保障义务,在搬运物品过程中造成右手被砸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
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1473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损伤部位,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薪酬发放表,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1天,其收入减少14436.66元;2、护理费1512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两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4921元(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09元÷365天×71天)。以上两项合计为29357.66元,由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计1174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43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新疆欧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君
人民 陪 审员   杨京莲
人民 陪 审员   曹 艳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郑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