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0824民初2896

 

    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冯世银,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海则

    法定代表人:秦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陈忠与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阳、高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519815元,并按银行同利率支付自2014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01016日,原、被告就被告厂区绿化工程签订《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从20101018日至2013930日,历时3个生长期,当年土壤封冻前完成整个厂区土方置换和部分树种栽植,次年春季一次完成,以后为养护期。”第三条约定:“合同的总承包价款为14800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于2011年春季栽植完工并经第一个生长期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2012年春季补栽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2013年春补植完工后经过夏季生长,九月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下余20﹪。”20113月份,被告项目现场指挥部负责人作出书面变更通知,对生产区沙土裸露原没有设计绿化区域,全部要求绿化种植草坪,并按合同单价按实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要求,于20116月份完成绿化工程,后为养护期。20111027日,被告组织了验收,并出具厂区及厂区外绿化工程验收结果评定表,最终于20139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998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929日经双方验收后就将全部的绿化工程款支付于原告,但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184000元,剩余工程款815858元原告于20141月份将税票提供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296000元,剩余绿化工程款519858元未向原告支付。201810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76350元认可,该笔款项为增加的工程量;对其他款项均不认可,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盖章,不属于公司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和绿化工程审核表中均无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仅凭税票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关于结算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尾留款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1016日,原、被告签订了《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区进行绿化和绿化区耕植土置换,合同承包总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2013929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一份,对绿化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总价款为7635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化工程增量及价款。《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据此可知,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经原、被告确认,并按合同单价,双方以书面签证的形式,按实结算。绿化工程审核表中虽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名,但未经被告最终确认,且双方于2013929日以书面签证的形式签订了《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对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据此,工程增量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的增量为准,工程增量价款以763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于2011年春季栽植完工并经第一个生长期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2012年春季补栽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2013年春补植完工后经过夏季生长,九月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下余20﹪。”原、被告于2013929日对工程增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支付,所以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7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350及利息(以7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8元,由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登峰

                                

                         代理审判员   

 

 

 

                             十二月六

 

                                    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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