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506号
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陕082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2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煦、陈忠与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化工程增量及价款以及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以及《工作联系单》中变更的内容经原告及被告派驻的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绿化工程审核表》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同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否则上述条款的设计主旨将落空。本案已历经原审二审审理,被告于原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排除于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被告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据此可知,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经原、被告确认,并按合同单价,双方以书面签证的形式,按实结算。绿化工程审核表中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名,工作量也已实际完成,且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以书面签证的形式签订了《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对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出具《厂区、办公区绿化工程审核单》,历经2011、2012、2013年三个生长期后于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世银与被告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冯柱、何晓斌、陈罡、周建玲、孟荣、白向峰出具《绿化工程审核表》,确认实际总工程价为1999858元(包含原合同总价1480000元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的76350元),该笔工程款已付1480000元,尚下剩519858元未付。被告方派驻的工作人员确认并签字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能代表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51985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绿化工程审核表》未经被告最终确认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工程付款办法,但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增量部分存重大分歧,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联系单的方章仅对内使用,对外统一使用公司印章,2010年已经停止使用,安建平不是靖边县西蓝公司员工,只有公司法人才能代表公司行为,安建平没有经过公司法人的授权以公司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该行为不属于西蓝公司行为;该联系单只有安建平签字,被告方并未签字确认,所以不具备法律意义;工作联系单中施工代表和回复意见栏中均没有签字确认,原告的证据来源没有说明,对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索要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审核表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印章,属原告单方审核行为,签字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工程行为现场负责人其对工程增量和减量应该有授权委托书,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范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属于原合同148万元价款之内的金额,实际支付296000元,发票金额大于实际支付金额。对第六组证据来源有异议,该单中工程技术中心一栏中空白,说明该程序没有走完,现场负责人签字部分在程序中不属于终极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授权安建平负责现场工程。对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该平面图并没有我公司签字和印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表格无参加验收人员签字 ,无施工验收单位签字、无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应说明证据来源,并提供来源证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无被告法人盖章和法人签字,审核人和现场负责人均无签字。对第十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函载明2018年10月31日,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其时效过了四五个月,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我方在催告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原告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其次,协议的内容来讲不能证明三方有串通行为,此协议恰好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48万元,变更增加后实际的工程款为198万元,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被告的协议恰恰证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以三星公司与绿化款有牵连关系,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我公司邀请三星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声明,证明和我公司结算,且证明我公司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一组证据,关于结算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尾留款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区进行绿化和绿化区耕植土置换,合同承包总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万元。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一份,对绿化工程增量由被告方派驻人员冯柱、孟荣、何生斌、陈罡签证说明后。原、被告盖章进行了确认,总价款为76350元。 原、被告在《靖边县西蓝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历时3个生长期,当年土壤封冻前完成整个厂区土方置换和部分树种栽植,次年春季一次完成,以后为养护期。”第三条约定:“合同的总承包价款为14800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于2011年春季栽植完工并经第一个生长期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2012年春季补栽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2013年春补植完工后经过夏季生长,九月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下余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011年3月8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安建平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变更通知:“1、对生产区沙土裸露原没有设计绿化区域,现全部要求绿化种植草坪绿化;2、对新增加草坪绿化区域,土方不再外运,原地平整即可。平整后上面覆盖15cm厚(压实后)优质种植土;3、在覆土之前垃圾要清理干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覆土。”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出具《厂区、办公区绿化工程审核单》,历经2011、2012、2013年三个生长期后于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世银与被告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冯柱、何晓斌、陈罡、周建玲、孟荣、白向峰出具《绿化工程审核表》,确认实际总工程价为1999858元(包含原合同总价148万元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的76350元),该笔工程款已付148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815858元,代开发票一张,下剩519858元未能支付。原告涉诉本院。
一、由被告靖边县西蓝天然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9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