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统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以听证形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证据发票便认定上诉人下欠工程款519858元错误。涉案合同约定总承包价款148万元,上诉人在2015年已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296000元。2.《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区、绿化工程审核单》(以下简称《审核单》)中显示新增改土回填0.2米深,但《工作联系单》显示平整后覆15CM厚优质种植土,在《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中又无此增量确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增量必须以书面签证方式确认,本案《审核单》中无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签字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审核单》中关于苗木数量及费用的增量内容,双方已通过《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工程量76350元,故合同内工程总款应为1556350元。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从事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应知悉施工过程中单据效力以及现场负责人的定义、职权等,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员工没有授权或指派的前提下,用不合规文件骗取上诉人员工签字,该文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认定为合同内工程款,违反本案合同中对于增量工程的相关约定,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就新增部分实施的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相关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认为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对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该解释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该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重审一审是否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也未规定需要提交新证据。综上,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统园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联系单》、《绿化工程审核审核表》为双方最终结算并无不当。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变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量的增减变更由双方签证、确认即可,双方并未约定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2011年3月8日,被答辩人要求变更工程对生产区沙土裸露原没有设计绿化区域种植草坪,由时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出具《工作联系单》增加绿化工程量。答辩人在前期申请支付工程款时,由***在《现场指挥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后,被答辩人将申请的工程款支付于答辩人,证明被答辩人认可***的身份,故***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工作联系单》所载工作成果目前现状犹存,被上诉人对此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绿化工程审核表》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工作量审核后做出的最终确认,由被答辩人针对该工程指派的六名现场负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该六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权限被答辩人在《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中已经确认,故该六名工作人员签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审核表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在原审与发还重审中,被答辩人陈述自相矛盾,对于该六人的身份,被答辩人在原审中认可,而在重审时又予以否认,说明了其无理抗辩以及对工程验收的认可。4.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要求答辩人代开发票,证明被答辩人对于代开发票的金额已经确认,即为变更后的工程款,现被答辩人只支付了296000元,认为下余519858元不应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在原审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发还重审后,被答辩人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在本案原一审、二审期间,被答辩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发还重审属于一审、二审的延续,在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问题上,就是以法定的失权期间为界限,合理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贯穿于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中,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和效益,因此,被答辩人在发还重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绿化工程在经历三个生长期后,答辩人将剩余工程款的税票提供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5年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6000元。答辩人于2016年9月6日向被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时,被答辩人以土建工程总承包人三星公司与绿化工程有牵连为由推诿不付,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要求三星公司出具《声明》,被答辩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即可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且被答辩人所举证据《关于结算**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尾留款的协议》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恰好证明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2018年10月3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关于尽快解决拖欠绿化工程款的催告函》,被答辩人质证称其收到该催告函时诉讼时效已经过,证明被答辩人收到过该催告函的事实,以上三组书面证据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增加种植的草坪系双方对合同的变更项目,且绿化工程现状依然存在,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万统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向万统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519858元,并按银行同倍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万统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由万统园林公司对**公司厂区进行绿化和绿化区耕植土置换,合同承包总价款为148万元。合同签订后,万统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向万统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一份,对绿化工程增量由**公司方派驻人员**、**、***、**签证说明后。万统园林公司、**公司**进行了确认,总价款为76350元。万统园林公司、**公司在《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历时3个生长期,当年土壤封冻前完成整个厂区土方置换和部分树种栽植,次年春季一次完成,以后为养护期。”第三条约定:“合同的总承包价款为14800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于2011年春季栽植完工并经第一个生长期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2012年春季补栽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2013年春补植完工后经过夏季生长,九月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款下余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011年3月8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变更通知:“1、对生产区沙土裸露原没有设计绿化区域,现全部要求绿化种植草坪绿化;2、对新增加草坪绿化区域,土方不再外运,原地平整即可。平整后上面覆盖15cm厚(压实后)优质种植土;3、在覆土之前垃圾要清理干净,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土。”万统园林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历经2011、2012、2013年三个生长期,2013年9月29日,万统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出具《绿化工程审核表》,确认实际总工程价为1999858元(包含原合同总价148万元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的76350元)。次日,万统园林公司、**公司出具《厂区、办公区绿化工程审核单》。上述工程款已付148万元,万统园林公司按照**公司方的要求,将**公司未支工程款815858元代开发票一张,现下剩519858元工程款未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化工程增量及价款以及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以及《工作联系单》中变更的内容,经万统园林公司及**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绿化工程审核表》,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公司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同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否则上述条款的设计主旨将落空。本案已历经原审二审审理,**公司于原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排除于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公司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如有苗木花草、树木品种规格变换及换土工程量增减,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合同单价,进行书面形式签证,按实结算。”据此可知,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经双笔确认,并按合同单价,双方以书面签证的形式,按实结算。绿化工程审核表中有**公司员工的签名,工作量也已实际完成,且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以书面签证的形式签订了《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对工程增量进行了确认。并经双方验收后出具《厂区、办公区绿化工程审核单》,历经2011、2012、2013年三个生长期后于2013年9月29日,经万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方派驻的工作人员**、***、**、***、**、***出具《绿化工程审核表》,确认实际总工程价为1999858元(包含原合同总价1480000元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认的76350元),该笔工程款已付1480000元,尚下剩519858元未付。**公司方派驻的工作人员确认并签字后,万统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万统园林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下欠519858元工程款的诉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以《绿化工程审核表》未经其最终确认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工程付款办法,但双方就工程增量部分存重大分歧,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万统园林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9858元。二、驳回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陕西万统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由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总价的确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时效解释》)第四条的解释及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仅包括《靖边县**公司厂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确定的148万元以及《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确定的76350元,共计1556350元;《工作联系单》及《绿化工程审核表》中增量部分,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结算,且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签字的员工未获**公司授权或指派,其公司不予认可。二审中,万统园林公司对于只提交了一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的解释为: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单(补单)》载明的树种数量及规格均有变更,必须出具变更签证单,其余增加的工程量是草坪种植面积,单价未变,故未单独出具变更签证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虽约定需以书面签证形式签证,但万统园林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上诉人一方施工代表***签字出具,并加盖靖边**LNG项目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且该《绿化工程审核表》中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二审中,**公司亦认可上述签字人员均是**公司员工,且担任各部门副部长职务,可以证明增量工程万统园林公司已实际履行并结算,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增项工程的履行程序作出了变更,且上诉人亦予认可,即应当履行全部义务,故一审判决**公司向万统园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19858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因此,对于《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进行限缩适用,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在案件完整的审判程序中均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即使该案发回重审,除非有法定除外情形,仍不能提出相同抗辩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历经原审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仅原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一年有余,**公司在前述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抗辩其主张,根据对《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解读,**公司无权在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该项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时效解释》第四条的解释及适用正确。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靖边县西***气液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