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4633号 原告: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数字大厦1幢单元6层10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68299.2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3784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绿化景观方案设计交于原告设计,约定的合同价为3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交于原告承包,约定的合同价为213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书面合同,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交于原告设计,约定的合同价为505868元。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XX城XX号XX段XX景观绿化工程交于原告承包,约定的合同价为3843961.65元。原告按期履行了上述四份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通过。双方于工程验收通过后完成上述四份合同的最终结算,结算价为7843595.34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6100000元,扣减DK-5B设计费243732.06元及总包管理费131564.03元,剩余1368299.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未统一结算,结算总金额应为5068252.41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绿化景观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书》、《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支付记录、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书》、报审结算汇总表、支付凭证、《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报审结算汇总表。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当庭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需要核实,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绿化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绿化景观方案设计,设计费用包干价30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为21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经审核定案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不计息支付。 2014年1月8日,双方签署《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2370046.84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 2014年8月30日,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505868元。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XX城XX号XX段XX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为3843961.65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费,保修期一年后退还原告。 2020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报审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价款为5068252.41元(含设计费505868元)。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七笔,合计410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审核后结算金额为2370046.84元,被告尚欠尾款370046.84元,在本协议生效后,2019年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款370046.84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尾款及***墙城中村改造景观绿化工程方案设计费用30000元,共计35868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移交使用;XX城XX号XX段XX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并移交使用。对上述问题,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墙城中村改造项目绿化景观方案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书》、XX城XX号XX、XX#与8#地块景观绿化施工图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根据《XX城XX村XX楼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报审结算汇总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所载,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项目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为1368299.25元(30000元+2370046.84元+5068252.41元-610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未扣减双方确认的报审结算汇总表所载的扣减管理费等费用,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因报审结算汇总表结算包含设计费用在内,且被告支付款项未按合同进行区分,故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3682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2月13日(立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6117.2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368299.25元; 二、被告西安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16117.29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润丰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原告承担3080元,被告承担17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