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597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大石公路哈拉沟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1485W。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曹强,被告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4.88元,误工费295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武占德生活费1678.5元,被抚养人刘瑞玲生活费1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7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神木市大柳塔镇从事种植树苗工作。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外出工作途中,因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194.8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6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受被告指派外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二、医疗费票据两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194.88元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
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二人,分别为武占德和刘瑞玲,二被抚养人共育有子女三人的事实。
五、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六、武峰峰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峰峰实际工资为6000元每月,在护理期间武峰峰实际减少工资收入为12000元的事实。
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垫付8600元属实,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是在非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规乘坐不具有载客资格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原告的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该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承担了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有权向侵权方追偿,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肇事方的任何信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承担了责任后无法追偿,对于此部分费用在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护理12天,故对此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剔除,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8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医疗费票据中榆林市第一医院金额为2500元的预交款凭证一支,因不是结算票据,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户籍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武峰峰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8年10月13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熔接管道,日工资为17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同为被告雇员的同事党铁锁在往工程施工地运送发电机的途中,因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694.8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8600元。经原告申请,2019年9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1694.88元(其中被告支付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日工资应按185元计算,该标准高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日工资数额,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150天×185元=277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护理费为(60天-12天)×100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1200元,原告户籍住址在陕西省佳县朱家坬乡崖畔村阳畔**,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213元×20年×10%=22426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73270.88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8600元,剩余被告应赔偿金额为64670.88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非雇佣活动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榆林市新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