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18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士欢,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竞秀街677号火炬产业园区2号楼北侧2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69064292C。
法定代表人:郭亚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广元,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
负责人:邹建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张映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正义,男,汉族,1997年9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第三人祁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士欢、被告***、第三人祁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阳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阳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6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61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数额为准;2.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鼎阳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6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61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2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67660元、鉴定费3326.74元、鉴定检查费用305元,以上总计252085.95元;2.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ד迅龙”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朝阳东路“朝阳国际建材城”公交车站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ד南骏”轻型货车碰撞,致**受伤。该事故已由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第630105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鼎阳公司占道施工,未在来车方向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采取有效防护,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腿仍需要石膏外固定,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鼎阳公司意见同于已生效(2020)青0105民初182号案件意见。
被告***辩称,我在正常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事故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意见同于已生效(2020)青0105民初182号案件意见。
第三人祁正义辩称,我已为刘×和**合计垫付7901元医药费。因为我无责任,此款应当退还。再没有其他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免责事由;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2.入院证、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关事实;作为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包括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实际产生医疗费的依据;
4.医院陪护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
5.轮椅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及检查票据,拟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的依据和计算依据;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被致害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只认可有金额显示的票据,即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的金额。
第三人祁正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可原告主张金额的50%。
被告鼎阳公司、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祁正义无证据提交,但强调在(2020)青0105民初182号案件中已确认自己垫付医疗费用情况,即垫付给刘×6621.49元、**的1085元,共计7706.49元,再无其他垫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存在异议的材料的效力,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为夫妻关系。2019年8月26日21时许,原告**驾驶××ד迅龙”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东路“朝阳国际建材城”公交车站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ד南骏”牌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受伤。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第630105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有施工作业车辆时未确认安全驶入对向车道,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鼎阳公司占道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采取有效防护,也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机动车驾驶人***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乘车人刘×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遂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阳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无事故责任[注: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20)青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认为630105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条文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驾驶的××ד南骏”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祁正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自己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事故伤者刘×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即2019年8月26日,被告**因上肢及下肢多处损伤(左)被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9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备注“1.石膏固定患肢4-6周;2.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诊;4.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产生住院治疗费61341元,此款由原告本人交纳。另查明,除原告本人交纳的以上费用外,第三人祁正义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8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上、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各项费用人民币13000-15000元(壹万叁仟元至壹万伍仟元)左右;其左尺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可予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各项费用人民币13000-15000元(壹万叁仟元至壹万伍仟元)左右。由于治疗费用因不确定因素较多,以上仅仅是提供参考意见,原则上以患者实际发生额确定。”
另查明,原告**在西宁市××区从事电动车修理、修鞋、配钥匙等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630105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其余损失应由责任人即原告**与被告鼎阳公司按主次责任、即70%和30%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份额。
(一)就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合计62426元(含原告**自己交纳的医疗费61341元与第三人祁正义垫付的医疗费1085元);
2.原告住院24天,要求按每日7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可确定营养费为1680元。原告按25天主张住院天数,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按每日7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90日,根据该区间取中间数75日为宜。据此可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25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180日,根据该区间取中间数165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明显过长,过长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从事电动车修理等工作,其按每日300元主张工资收入明显过高,可比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9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中其他制作服务人员平均月工资4298元确定其月收入,即误工费为23639元(4298元/月÷30日×165日);
5.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90日,根据该区间取中间数75日为宜。原告按每日200元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据此可比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9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中护理人员2927元/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317.50元(2927元/月÷30日×75日);
6.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55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9日,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跨度较大,远远超出住院期间,鉴于此,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对该金额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本案责任人鼎阳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遂按青海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33830元确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承办人认为应按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公通[2019]32号文件中公布的数据确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可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3030元(31515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
10.原告因启动鉴定程序产生鉴定费3360元和鉴定检查费305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对该数额应予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8435.50元(含第三人祁正义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085元)。
(二)根据责任划分具体金额承担问题:鉴于本案案外人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二人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为了方便计算,本院在(2020)青0105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中已将刘×医疗费6621.49元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该判决已生效),其余5378.51元预留以赔付原告**。原告**剩余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鼎阳公司按70%与30%主次责任分担。据此可确定原告**应承担份额为114139.89元,被告鼎阳公司应承担份额为48917.10元。被告***与第三人祁正义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须将第三人祁正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85元返还第三人祁正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责任交强险范围无责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378.51元;
二、被告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人民币48917.10元;
三、原告**返还第三人祁正义垫付的人民币10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额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承担2394元,被告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罗西琴
人民陪审员 李燕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