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泰东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泰东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泰东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及本院送达的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泰东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 静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