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05民初62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诚首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路78号升龙广场19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诚首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咏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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