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民初2401号
原告西安陶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3幢1单元1183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GMM3F。
法定代表人王昌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珂卿、王渤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空港东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54280X。
法定代表人何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磊、陈璇(实习),北京志霖(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陶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书面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应予适用。同时,就同类事由原告与被告榆阳机场二期飞行区绿化种植与养护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依据书面管辖约定于2021年12月21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并已受理;2022年2月28日,原告基于同类事由,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同类事由却分别主张不同案由,存在明显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地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告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空港东二路北段,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根据双方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所在地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可见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空港绿化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