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7846

 

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大厦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6324463A

委托代理人:赵浩龙,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岸区XX路XX号XX大厦XX单元XX层XX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889

委托代理人胡琦,女,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大学学历,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村民,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07XXXX9212046845

委托代理人黄传军,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XXXX504013712

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1114,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签订了《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施工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292012.07元,且根据工程清单确定了所有工程内容的单价、数量及总价。2018415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又签订了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的《园建水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其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总价为793094.84元,且同样根据工程清单确定了所有工程内容的单价、数量及总价。后经原告了解,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系该工程(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总承揽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又将承揽工程中的绿化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农尚公司,后被告农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201855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随后原告美景公司向被告农尚公司提交了项目对内结算造价单,其结算报价为2340670.72元,后经被告农尚公司审核,最终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2212433.77元,2018813,由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签订了结算造价确认书,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农尚公司已向原告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955.39元,尚欠原告美景公司工程款1148478.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4847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应付工程款从20188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48478.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2018813已经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签订的结算造价书,结算工程款金额22122433.77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的终审结算金额为2172574.27元,比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2212433.77元减少了39859.5元;我公司先后于2017年、2018年按合同约定以一年期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98752.11元,双方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5%作为预留的工程质保金,故质保金为108628.71元在质量保修期满之前不应予以支付,合同约定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支付工程款,双方一直以来也用该方式支付,如用现金支付方式,则原告应承担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23691.11元,依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0款第10.1.6项,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价款已含出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原告收取被告每笔工程款时,应提前向被告开具与所收款项金额相同的税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且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有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七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34款规定,原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1%,金额为1623852.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金额为14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还须开具408721.56元的税票我公司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0.1.2项、10.1.3项的约定,被告的支付比例应为60%,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单》且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的45日历天内,才支付至80%。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人的支付比例已达到78%1698752.11元/2172574.27元),超过合同约定的60%,故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的应付款为332876.73元(2172574.27元-1698752.11元-质保金-贴息费用-税金),且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延安新区管委会签定了《延安市新区市XX园施工合同》,201612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签定了《延安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711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签定了《延安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1114被告农尚公司与原告美景公司签订了《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双方依照本合同约定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292012.0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条件,该条第三项约定:经甲方和业主方正式竣工验收并书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45日历天内,甲方按照资金拨付程序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第四项约定:办理完毕工程造价结算后次月的45日历天内,甲方按照工程管理制度规定中的相关程序支付至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价款的95%、第五项约定: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甲方按照工程管理制度规定中相关程序,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余款、第七项约定:甲方以一年期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乙方向甲方收取每笔工程款时,应提前或同时向甲方提供与所收款项金额相同的、且经甲方在税务局系统确认后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乙方充分理解并认可,前述工程款价金额中已包含出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金。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收到每笔工程款时,均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按所收取款额的11%交纳增值税税金,否则,有权拒付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329双方签订的约谈记录表在载明:三轮车转用碎石、商砼、石灰17.97 m3,单价为50元(挖机配合三轮装运),被告的项目经理和机构负责人在原告2018813提交的项目对内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该造价确认书上载明:报送金额为2340670.72元,审核金额为2212433.77元,双方确认的造价为2212433.77元,该工程款中包括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明细确认单中三轮车转用碎石、商砼、石灰等2657.3 m3,单价为50/ m3,总价为132865元的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农尚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农尚公司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分八次以电子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98752.1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763852.71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623852.71元的税率为11%,140000元的税率为10%。

被告主张原告用三轮车转用碎石、商砼、石灰17.97 m3,单价认可为50/ m3,对于超出17.97 m315%以上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当予以调低,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超出17.97 m315%以上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鉴定的书面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施工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施工项目景观绿化、XX沟XX园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约谈记录表、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美景公司在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施工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中实际进行了施工,投入了人力、物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虽被告辩称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项目现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也未提供该项目工程未验收是原告原因所致的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安新区北区市XX园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和质保金支付期限,但在被告与总包方中建三局西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延安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外管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10款明确约定分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所以被告农尚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再分包于原告美景公司,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和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也应无效,原告所完成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已经于2018813进行了项目对内结算造价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2212433.77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13681.66元(2212433.77元-1698752.11),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从20188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且双方于2018813进行了项目对内结算造价确认,并由于该项目目前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从2018813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迟延付款利息(20198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8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总价款按照2172574.27计算,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超出17.97 m315%以上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鉴定的书面申请书,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予以支付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应当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现金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贴息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未超过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尚公司以应当以一年期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现金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贴息费用,被告农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因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681.66元,并以513681.66为基数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8813日起2019820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6元,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延安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元,由被告武汉农尚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马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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