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02民初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门外环城公园内永宁苑。
法定代表人周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科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冯安怀,系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绿化公司”)与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华银科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环宇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刘新,被告华银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冯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景观植树绿化一期工程,工程价款4060000元(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变更决算、付款方式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有签证工程量及认价单,该工程于2014年8月底竣工,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开业投入使用。由于在施工中被告不断变更、增加工程量,所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断增加,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开业使用,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3827217.1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将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接到决算书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己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尚欠工程款8227217.16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无法成立的理山拖延拒付,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导致矛盾激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付工程款,属违约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减少损失,使原告能够及时支付农农民工工资,防止矛盾激化,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27217.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结算书、竣工图。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3、二份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8日)。用以证明冯安怀为被告公司在这个项目中的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在涉及到环宇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中没有被告在反诉状中所列的所有质量问题。
4、自检自验报告、申请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8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进行自检自验,工程为合格,并申请被告进行验收,被告负责人签字,是被告对于原告自检自验报告合格的确认,证明工程合格,被告负责人在验收报告签字,并且已投入使用。
5、2014年12月26日安康日报。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华银科技公司已经使用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
6、人工湖验收记录、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人工湖已经进行验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篮球场质量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
7、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信(2018)造鉴字04号鉴定意见书、陕信(2018)造鉴字04号异01号异议答复。用以证明工程造价是12617910.95元。
8、拖欠工程款利息。用以证明从2014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的利息为2407984.67元,仍然要求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中工程量增加,双方需要另行确定合同价款执行金额。根据信远公司做出的陕信(2017)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应在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的基础上调增1191796.70元,故原告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工程款利息,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向华银科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环宇绿化公司2016年1月6日起诉,期间华银科技公司委托华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原告已经起诉,且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是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开始计算,环宇绿化公司在园林施工完成后没有进行验收,综上,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签了《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银科技公司厂区景观植树绿化一期工程(含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植树绿化等)由被反诉人实行总承包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406万元(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对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执行价格、变更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中的人工湖于2014年11月蓄水,反诉人在2014年11月29日组织的例行检査中,发现人工湖存在水位严重下降现象,运动场、喷泉等存在质量问题,并做出了《工程整改通知书》,后反诉人对人工湖进行多次整改后,人工湖的严重渗水问题仍未解决,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进行推诿。因此人工湖的严重渗水、运动场、喷泉等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根据《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第1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由承包人自负,工程量不得结算。2016年1月6日,反诉人的法律顾问单位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特发律师函,要求被反诉人对人工湖、运动场、喷泉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尽快整改,逾期将提起诉讼。由于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反诉人的经营形象。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被反诉人赔偿人工湖、运动场、喷泉等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的返工、修复费用196万元;2、承担因人工湖渗漏水造成的水电费损失41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反诉被告方对工程质量负责,因人工湖等存在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方承担责任。
2、工程整改通知书、律师函2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多次致函反诉被告要求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由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
3、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陕信(2017)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方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状态,人工湖存在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4、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信(2017)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运动场、人工湖等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5、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应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信(2017)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结合来确定原告的工程造价。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原、被告2013年4月11日签的《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的造价406万属实,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很多内容,由于工程变更、增加,使工程量大幅度增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工地代表、领导对于变更内容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已有结论,关于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2014年8月底工程基本完工,被告2014年9月4日下发通知,是被告下发给我们的材料,2014年9月28日被告发的关于验收阶段整改意见,明确各家存在问题,并未提及反诉中所说的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完工后,我方进行自检自验,并按规定要求被告及时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书面签收。2014年12月26日,安康日报第4版以彩页形式报道华银科技公司顺利开工,整版背景均是花园式建筑,都是我们环宇绿化公司做的景观,足以证明被告已擅自使用,并正式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被告方反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人工湖,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至7月4日进行验收、监测,经被告公司的包忠林经理签字、验收,验收全部为合格,故人工湖不存在反诉请求里面所说的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以被告华银科技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环宇绿化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康高新区华银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景观植树绿化一期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为4060000元,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第三条技术要求约定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定位、放线和栽植施工,负责苗木精选采购、管护、植树绿化成活率达97%;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计算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认质认价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经济签证单等资料按实结算;本工程执行(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及相关文件、(201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补充,以本合同工程总价下浮2%;本工程水、电费等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工程在安康工程造价信息里没有的材料,按市场价认质认价。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达150万元后,超出的工程量每月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七条工程的变更、决算约定工程变更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发包人代表签字为准,按工程实际发生量、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有关通知、变更等确定工程量,依照合同单价、合同取费程序及相关文件、相应取费进行工程决算;本施工过程中若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招标清单工程量增减,按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执行,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没有适合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发包人须书面签字盖章方可生效。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由承包方自负,工程量不得结算。合同所附原告2013年3月31日制作的投标书列明华银科技公司安康工厂办公楼景观工程土建造价2161966.79元、绿化造价1424111.03元、室外给排水造价48152.16元、电气造价432080.93元,投标总价为4066310.91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变更工程内容,并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就所做的工程,包括变更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制作了工程签证单,其中33页土建工程部分签认单中由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姚常忠签字的23份、冯安怀签字3份;16页绿化工程签认单中由姚常忠签字的6份、冯安怀签字10份;9份水电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签认单中由姚常忠签字的5份、冯安怀签字4份。其中冯安怀签字的工程签认单不仅有冯安怀的签字,且均加盖有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印章。2014年9月10日,华银科技公司工程部组织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及外聘专家检查钒氮合金一期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和缺陷,制作的陕西华银科技有限公司钒氮合金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之综合检查纪要,纪要中所列存在的问题涉及原告公司的有:主大门门仓处贴石中间加的石条不美观,不符合要求;办公楼正门两侧幕墙与地砖未齐口;景观桥东与路面交汇处、办公楼主入口南侧坡道与路面交汇处有积水现象;(因园林专家缺席,园林工程综合检查另行安排),被告公司的工程部总工程师冯安怀、工程部经理姚常忠及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李少林均参加综合检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陕西华银科技有限公司钒氮合金项目一期工程验收阶段之整改敦促函(二),所列原告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问题有:主大门门仓处贴石中间加的石条不符合美观要求,未整改;景观桥东与路面交汇处、办公楼主入口南侧坡道与路面交汇处积水现象仍然存在,整改不到位;冯安怀和李少林均参加了检查工作。后原告进行了整改完善,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自检自验报告和申请验收报告,姚常忠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了两份报告。2014年12月,原告编制了陕西华银科技安康工厂景观绿化工程竣工图,原、被告均签字、盖章。2014年12月26日,被告顺利开业试产,并登载于安康日报广告栏,同时附有其厂区景观图。2015年6月19日至7月4日,被告公司职员包忠林对原告在厂区内所建的人工湖进行验收,并对人工湖的水位进行测量,在人工湖工程验收记录上每天所签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所做的绿化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因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4日、5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编制了陕西华银科技安康工厂办公楼景观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3827217.16元。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竣工结算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27217.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在诉讼中,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根据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信(2018)造鉴字04号异01号异议答复,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27217.1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117915.95元。被告则以原告所建人工湖存在水位严重下降现象,运动场、喷泉等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由原告赔偿人工湖、运动场、喷泉等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的返工、修复费用196万元;由原告承担因人工湖渗漏水造成的水电费损失41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编制的陕西华银科技安康工厂办公楼景观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编制的陕西华银科技安康工厂办公楼景观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6年1月26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015399.81元,核减金额为5812117.35元,但原告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015399.81元无异议,仅对第三项审核说明所列的十三项有异议。2016年3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绿化景观工程总造价进行全面鉴定,同时申请对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水池等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金额8015399.81元无异议,仅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说明中第三项审核说明所列的十三项中核减的5812117.35元有异议,且原告不同意进行全面鉴定,仅同意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故汉滨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说明中第三项审核说明所列的十三项双方存在争议、且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确定的部分对外委托鉴定,并对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水池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逾期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程序规定终结本次鉴定。后经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被告交纳鉴定费用后,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2017年6月8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信(2017)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说明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十三项内容工程量价款应在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基础上调增1191796.7元,并注明其中包含在内的合同外人工费差价353306.42元交由法庭决定取舍。汉滨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7月31日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中遗漏的项目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8月3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遗漏的项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通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被告亦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7年9月19日,鉴定机构向汉滨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补充鉴定的相关说明,认为这种补丁式的鉴定造成鉴定结果复杂凌乱,不利于法庭审理,建议对整个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全面鉴定。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后,原告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鉴定机构的建议意见进行全面鉴定,而被告则不同意进行全面鉴定,鉴于被告在首次申请鉴定时即申请进行全面鉴定,汉滨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价款进行全面鉴定。2018年2月1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信(2018)造鉴字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321101.25元,其中可确定项的工程量价款为7210897.93元;不可确定项的工程量价款为3110203.32元,对不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交由法庭取舍,其不可确定项为冯安怀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签证单。原、被告收到此鉴定意见书后,被告申请汉滨区人民法院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撤销鉴定机构对工程量价款进行全面鉴定的司法鉴定;原告对此鉴定仍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仍然有遗漏项目,汉滨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书面异议向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寄送后,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做出书面异议答复,对其所做的陕信(2018)造鉴字0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意见复核后修正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2617915.95元,其中可确定项的工程量价款为7737336.23元;不可确定项的工程量价款为4880579.72元,交由法庭决定取舍;异议答复增加的内容为陕信(2018)造鉴字04号鉴定意见书中遗漏的由姚常忠签字可确定项的签证10、签证23、签证28、签证29、签证30、签证49、签证56,共计526438.3元;遗漏的由冯安怀签字的不可确定项签证36—签证44,共计1770376.4元。原、被告收到书面异议答复后,被告再次申请撤销鉴定机构对工程量价款进行全面鉴定的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还查明,被告在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后,在原申请对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水池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外,于2017年1月5又申请增加补充鉴定内容。2017年5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陕信(2017)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篮球场、羽毛球场及网球场硅PU和丙烯酸材料铺装面层存在局部起皮、开裂、脱落,有积水现象,不满足使用功能,不符合《合成材料跑道面层》GBT14833-2011、《人工材料体育场地使用要求及检验方法第2部分:网球场地》GBT20033.2-2005的规定,面层厚度是1.5-2㎜,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规定。(二)1号喷泉水池无渗漏;2号喷泉水池渗漏较严重;人工湖有轻微渗漏。(三)、返修费用估算为459195元,其中1、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返修费用为160720元;2、2号喷泉池返修费用为16609元;3、人工湖返修费用为260000元;4、不可预见费用为21866元。原、被告均提出书面异议,对原告提出工程已使用多年,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认为此问题属于责任划分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对被告提出人工湖、室外运动场的返修费用的异议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鉴定机构回复的人工湖修复方案及运动场修复费用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进行书面回复,被告仍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应被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当庭对人工湖渗漏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分析并予以答复。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结算书、竣工图、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份、自检自验报告、申请验收报告、安康日报、人工湖验收记录、照片5张、陕信(2018)造鉴字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信(2018)造鉴字04号异01号异议答复、陕信(2017)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信(2017)造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春审字(2016)07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环宇绿化公司与被告华银科技公司签订的华银科技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基本完工后,组织施工方进行竣工验收阶段的综合检查,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在综合检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及进行自检自验,制作了自检自验报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自检自验报告及申请验收报告,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对原告所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却于2014年12月26日以原告所做绿化工程为背景,在安康日报上发布了公司顺利试产公告,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4日对人工湖工程进行验收,且每日的验收记录均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认定2014年12月17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此时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因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后,未按法律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原告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未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结算,而是在原告起诉后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但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仍有十三项不确定内容未计入工程价款,即双方未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未委托鉴定,因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所做出的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仍遗漏了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鉴定方案,鉴定机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重新做出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仍有部分遗漏,经原告再次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经核对后,进行了修正并做出书面异议答复,原告虽认为仍有遗漏,但未再提出书面异议,而被告仅要求撤销鉴定机构做出的全面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机构做出的异议答复应予以确认,对异议答复中可确定的工程量价款7737336.2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异议答复中由法院决定取舍不可确定项的工程量价款4880579.72元,因不可确定项的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均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冯安怀所签字的签证工程量及认价单,虽然被告辩称此为计划单,不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因签证单上不但有确切的数量和单价,被告工程负责人冯安怀不仅在此签证单上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而对于冯安怀在签证单上注明同意此认价,执行中如有问题,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为准的部分,双方对此却一直未进行协商,而本院在庭审中已当庭通知原、被告双方在限定的时间内协商,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此亦有约定,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对此亦有约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17915.95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11791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且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主张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原告提交的申请验收报告后一直未予验收,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6日开业并投入生产,其厂区予以使用,而原告所做绿化工程亦在厂区内,即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且自原告提交申请验收报告直至原告一年后起诉,被告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原告起诉支付下欠工程款后,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的10%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判令由原告赔偿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池等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的返工、修复费用196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因人工湖渗漏水造成的水电费损失4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按工程造价主张的返修费用,而本案涉及的是工程的质量问题,仅产生为修复至符合质量标准的返修费用,并不是重建费用,且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信(2017)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返修费用估算为459195元,其中1、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返修费用为160720元;2、2号喷泉池返修费用为16609元;3、人工湖返修费用为260000元;4、不可预见费用为21866元,鉴定机构对此不仅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并到庭接受了质询,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人工湖、运动场、喷泉池返修费用459195元,对被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辩解被告未经验收已擅自使用工程,且在被告竣工验收阶段下发的整改意见中未包含反诉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即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因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信(2017)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篮球场、羽毛球场及网球场硅PU和丙烯酸材料铺装面层存在局部起皮、开裂、脱落,有积水现象,不满足使用功能,不符合《合成材料跑道面层》GBT14833-2011、《人工材料体育场地使用要求及检验方法第2部分:网球场地》GBT20033.2-2005的规定,面层厚度是1.5-2㎜,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规定。(二)1号喷泉水池无渗漏;2号喷泉水池渗漏较严重;人工湖有轻微渗漏,说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117915.95元。
二、由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7856124.36元为基数(扣除10%质量保证金1261791.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以75561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69561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68561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以625612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以7017915.95元为基数(加上10%质量保证金1261791.5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以611791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由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返修费用459195元。
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0元,由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承担3380元,由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 梅
清单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12617915.95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
1.2014年12月26日扣除10%质保金后
应付11356124.36元
已付3500000元
尚欠7856124.3元
2.2015年1月15日已付300000元
尚欠7556124.36元
3.2015年2月4日已付300000元
2015年2月5日已付300000元
尚欠6956124.36元
4.2015年2月13日已付100000元
尚欠6856124.36元
5.2015年2月16日已付600000元
尚欠6256124.36元
6.2015年12月29日已付500000元
尚欠5756124.36元
应退还质保金1261791.59元
共计欠7017915.95元
7.2017年4月15日已付900000元
尚欠611791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