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902民初101-5号
原告西安环宇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华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陕0902民初
101-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被告陕西华银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江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70713.74元予以冻结,现因本院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营业部已冻结1570713.74元,故对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江北支行冻结的1570713.74元予以提前解除冻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冻结被告陕西华银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江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一百五十七万零七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予以提前解除冻结。
审判长***
审判员成乃谊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