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7民初6412号
原告:***,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律师。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满,主任。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将其转包自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朱××社区内(××西沟小塘坝)工程一处转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投资为20万元,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13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以实现原告的诉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水库是由被告村委会承包给原告,总计20万元,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
证据三: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本案涉案水库,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经发包方被告村委会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万元。
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委托曹现雷施工,该工程属于财政拨款项目,由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负责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村委没有转包,至于原告与村委如何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也不知情。
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利局、财政局文件一份:关于对《2014年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蛤蟆沟、刘家彩等7座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建设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一部分,受益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剩余的资金。验收单位是临港经济开发区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
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从内容上看,是西沟水库治理工程,与被告所中标的塘坝除险加固工程是否是同一工程,不能确定。合同的甲方村委会也不是我方所中标工程的施工方或者承包方;对于证据三,从内容上看,一是验收报告所称的是西沟小塘坝于2015年9月20日建成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应当有当时的验收报告。本案的验收报告是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根据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利局和财政局的文件,这个验收单位,应当是临港经济开发区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
***对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水库已经交付使用,说明原告所建水库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说明,除财政拨款之外,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水利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临港水字【2015】26号文件,决定对涉案朱××社区内(××西沟小塘坝)等7座塘坝除险加固,财政拨款70%,超出资金由收益单位(即所属村委)配套。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财政拨款部分的建设工程并委托曹现雷施工。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投资20万元,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9月20日经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支部书记带领原告***到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曹现雷处支取工程款7万元,尚有1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取,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文件、合同等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偿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30000元。
二、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茅墩社区村民委员会、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