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系訾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修可,城镇居民,(系訾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法,居民,(系***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元英,居民,(***之祖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立,居民。
上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承包被告兴禹公司承建的陡山水库灌区续建和节水改造工程,同时,兴禹公司与***就陡山水库灌区续建和节水改造工程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兴禹限公司对***在本单位施工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能,由***对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又将部分劳务施工活转包给姜成立,起初承包一段按180元/米计算劳务费,被告姜成立预支施工费5000元,被告姜成立组织人员施工;快完工时,姜成立与***协商按200元每米计算劳务费又承包位于筵宾镇西集西村的一段,***又预支给姜成立5000元。2012年11月27日16时,彭学田在渠道底往外泼水,姜成立在渠堤上往下放石料,石块击中彭学田,致彭学田受伤,彭学田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8887元,2011年11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姜成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
彭学田住院期间,被告姜成立到医院支付5000元,被告***到医院支付5000元。
2012年11月2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11月29日15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
彭学田,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70号。2012年11月19日因生产事故死亡,已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户口。彭学田系原告訾美之夫,原告***、彭修可之父,原告彭友法、季元英之子。原告彭友法、季元英有三子二女:长子彭学亮、次子彭学玉、三子彭学田、长女彭学美、次女彭学莲。
2012年12月12日,彭修可与姜成立长子姜维礼签订协议书,姜成立预付给彭修可现金30000元,姜成立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如该数额不足,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补交,姜成立取得彭修可谅解,彭修可同意不予追究姜成立的刑事责任。
被告***主张支出:2012年11月23日孙运华、姜成立借支5000元,(孙运华代书);2012年11月27日,莒南县中医医院彭学田收款凭证,1000元;2012年11月27日,孙运华、姜成立借支5000元,(孙运华代书);3、2012年11月28日,孙运华、姜成立借支5000元,(孙运华代书)。
原告訾美、***、彭友法、季元英的损失为509698.76元:1、医疗费18887元;2、护理费249.76元(62.44元/天×2天×2人);3、死亡赔偿金484962元(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赡养费29122元(14561元/年×10年÷5人)];4、丧葬费18996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成立参与对外承揽劳务,商谈承包费,预收劳务费,组织人员参加承包劳务工程施工,管理所组织的人员,虽按所得平均发放劳务收入,仍属组织管理者,对外表征为雇主,对内对外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内部责任可另行主张。彭学田由被告姜成立组织参加劳务,应属为被告姜成立提供劳务,彭学田在为被告姜成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自身遭受伤害,被告姜成立作为雇主加直接致害人,没有确保施工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资质)的被告姜成立,同时被告兴禹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被告兴禹公司、***对被告姜成立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学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切实注意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进入工地施工应相互告知,在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方能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509698.76元,有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当适用于案件事实有待于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该案事实清楚,被告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要求延期审理,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因彭学田受伤死亡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698.76元,由被告姜成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80%给原告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407759元(被告姜成立已付35000元,被告***已付5000元),余额原告自负;二、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成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姜成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原告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负担2296元,被告姜成立、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6元。
上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姜成立与受害人彭学田和其他共同施工人是共同承揽人,应追加其他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二、本案的工程不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上诉人兴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纠纷是刑事案件,应刑事附带民事处理。
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答辩称:一、修建排水渠属水利工程,须具有资质方可施工;二、因犯罪行为侵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姜成立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彭学田被送到中医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当天受害人彭学田被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借出的2012年11月27日,孙运华、姜成立由孙运华代书借支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孙运华、姜成立由孙运华代书借支5000元,两笔借款被用于受害人彭学田的抢救、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协议书、诊断证明等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与被上诉人姜成立、受害人彭学田共同施工的人员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兴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本案纠纷是已刑事立案,是否应刑事附带民事处理。被上诉人姜成立参与对外承揽劳务,商谈承包费,预收劳务费,组织人员参加承包劳务工程施工,管理所组织的人员,对外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内部可根据责任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姜成立作为雇主和直接致害人,没有确保施工安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兴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姜成立,同样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不应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的亲属彭学田未尽到安全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先刑事后民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有待于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本案事实清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受理。二审中,上诉人兴禹公司与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兴禹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21万元,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放弃向上诉人兴禹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4号民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的经济损失510698.76元,由上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21万元,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5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000元),被上诉人姜成立赔偿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203561元(被上诉人姜成立已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上诉人訾美、***、彭修可、彭友法、季元英负担2733.6元,被上诉人姜成立、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3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上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6元,被上诉人姜成立、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3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海波
审判员 朱 军
审判员 李玉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明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