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10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野,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黄海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49525583XX。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通知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月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初,原告在莒南县坊前镇承揽渠道修复,被告以有施工队、能购买便宜材料为由并要求与原告共同经营为由,征得原告信任后两次向原告索取材料费人工费共计40000元,后被告虚构材料费、施工费、施工量等,超出预算24000元,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审理。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受损与的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原被告之间既然存在合伙关系,就不构成不当得利,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主张的剩余24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实际施工投入的成本为48665元。第二,原告在另一个诉讼过程中自认在双方合伙期间实际支出为24674元,按照社会一般法则,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真实实际支出数额,一定不少于24674元,而现在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超出实际预算24000元,即双方实际支出为16000元,前后矛盾,既无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三,鉴定报告未包括该段工程的清淤部分及回填土部分。
兴禹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份,兴禹公司中标承包莒南县水利局相邸灌渠维护、养护项目。于××坊××段××段的渠道修复工程施工。
***承揽上述工程施工后,***参与了施工,双方发生合伙关系。关于合伙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负责出资,***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二人共同监督施工,盈利均分。
***与***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合伙完成了该项目中坊前段位于××坊××村××坊前党委院后的渠道修复工程施工。双方完成的该部分渠道修复工程的工程量为:渠道修复墙长度33.55米。该部分工程施工时,***实际进行出资,***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向***支付了现金40000元,用于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的支出。之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并终止合伙关系。
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0000元,案号为(2021)鲁1327民初439号;***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1.***支付***完成工程后拖欠的施工费、材料款计8665元;2.***支付***坊前段(王家坊前渡槽下游水毁段修复)的工程利润30000元;3.***赔偿***因单方提前中断合作致使预备用于相邸段材料滞留的损失800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合伙所施工部分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支出及应得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为此,本院告知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评估。***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评估。
2021年6月16日,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2021)鲁13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期间完成的工程部分利润款2000元;二、驳回***另要求***支付工程利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支付拖欠施工费、材料款866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赔偿工程材料滞留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案藻对涉案渠道修复工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21年12月27日,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元建审[2021]第259号鉴定报告:莒南县坊前镇大坊前村石渠工程造价为20567.29元。于案藻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另查明,上述渠道修复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于民法典施行前产生,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之间合伙协议纠纷已经(2021)鲁1327民初439号案件处理完毕,即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已处理完毕。本案纠纷系***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造价的问题。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已实际交付给***400**元、双方合伙实际修复的渠道造价为20567.29元,存在***利益受损、***因此得益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已经(2021)鲁1327民初439号案件处理完毕,故***因此得益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多收到的款项19432.71元(40000元-20567.29元)应返还给***。***主张其于施工期间另行垫付挖掘机司机工资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解其实际投入成本为48665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辩解鉴定报告未包括该段工程的清淤部分及回填土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双方合伙实际修复的渠道造价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均担。
综上,***的部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1943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162元。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立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胡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