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皎与蒋德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3986号
原告:**皎,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莒南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德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费县。
原告**皎与被告蒋德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皎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被告蒋德旺、被告兴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禹水利建公司、被告蒋德旺付还欠原告**皎机械费26000元;2.请求由被告兴禹水利公司、被告蒋德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份,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签订对石莲子镇陈家白崖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合同,3月份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皎的挖掘机和人工,共计欠原告26000元,工程结束后**皎一直催要租赁费和人工费,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互相推诿扯皮,为保护**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偿还欠**皎垫付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德旺与***共同承担支付机械费26000元的责任。
蒋德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机械费应由柳孝英(音)、王保田(音)承担,原告所诉机械费与我承包的工程范围无关,对于原告所诉不应由我承担。我与原告之间的机械费已经结清。
***辩称,我是跟着柳孝英(音)干活的,当时是原告找到柳孝英要机械费时,柳孝英给了一部分现金,还欠一部分机械费,所以书写了欠条,但我只是经办和证明,机械费不是我欠的。
兴禹水利公司辩称,我单位中标承建的石莲子镇陈家白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与原告沟通该部分机械费为水库清淤工程发生的费用,原告施工主要内容为水库清淤及挖装渣土外卖。水库清淤工程在2020年3月10日莒南县水利局、石莲子镇政府、石莲子水利服务中心、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共同查看水库除险加固工地,并就水库清淤事项现场召开了工地会议,经与会单位商榷,该水库清淤项目由石莲子政府筹集资金实施,并履行变更手续,故,原告所诉我单位欠机械费用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实欠款属实;2、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工程系被告蒋德旺所承揽;3、水库清淤合同书一份,拟证实水库清淤由蒋德旺承揽并实施。
对以上证据兴禹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诉称的挖掘机费用没有用于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非我公司与石莲子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我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蒋德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体现了***对原告的工时进行了确认,欠条中确认的挖掘机费用与我无关。***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系我书写,但我只是经办人;对证据2、3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从事水库清淤挖掘机作业,部分挖掘机费用未得到支付的事实以及蒋德旺系水库清淤项目的实际承揽方。
兴禹水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变更建议书一份;2、变更申请报告一份,共同证实石莲子水库的清淤工程由石莲子镇政府投资实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履行了相关变更手续。
对以上证据**皎、蒋德旺、***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各方对证据1、2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水库清淤项目由蒋德旺承揽,与兴禹水利公司无关。
蒋德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一份证据:被告蒋德旺提交微信截图一宗(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8张),拟证实蒋德旺与**皎之间的挖掘机费用已经结清。
对以上证据**皎质证意见:微信截图中的转账信息恰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机械租赁关系,对于欠付的挖掘机费用应由蒋德旺支付。兴禹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皎对微信截图无异议,通过微信截图能够看出,蒋德旺与**皎通过微信即时结算挖掘机费用,但本案双方所诉争的挖掘机费用未在微信聊天中体现。
***提交如下证据:1、***和**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欠款是柳孝英欠的,***只是证明工时;2、微信截图及短信截图,拟证实***与柳孝英之间是雇佣关系。
对以上证据**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未出具证明的19小时挖掘机费用也就是原告起诉的没有书面欠条的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兴禹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蒋德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皎对通过录音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该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所欠81小时的挖掘机费用以及尚欠19小时的挖掘机费用未出具书面欠条的事实;对证据2,从短信及微信截图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涉案挖掘机费用系柳孝英所欠。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禹水利公司承包了陈家白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之后与蒋德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蒋德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莒南县2020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陈家白崖水库加固工程,工程工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2020年3月13日,由承包人兴禹水利公司提出申请,经莒南县2020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机构、设计单位、代建单位一致同意变更工程,核销水库清淤项目、增建溢洪道泄水槽防护工程。
2020年4月3日,被告蒋德旺与石莲子镇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水库清淤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蒋德旺负责陈家白崖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水库清淤项目,施工期限自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20年5月16日,***向**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库底欠小巩挖掘机费用欠81小时×260元=21060元经办人:***”。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工时及工时单价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欠付的挖掘机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皎诉称挖掘机费用系挖掘陈家白崖水库的泥沙,经审理查明兴禹水利公司系莒南县石莲子镇陈家白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后发生工程变更,水库清淤项目由石莲子水利服务中心另行发包给蒋德旺,故原告主张挖掘机费用不应由兴禹水利公司承担。
蒋德旺系本次水库清淤项目的施工方,根据**皎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结合蒋德旺与**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所书写确认的81小时挖掘机费用及通话录音中认可的19小时的挖掘机费用系蒋德旺所欠,故,原告**皎主张蒋德旺承担给付挖掘机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从事挖掘机作业,***通过书写欠条及通话录音等形式对所欠挖掘机费用进行了确认,审理过程中,***辩称受雇于柳孝英(音),仅是在现场记录工时,所欠挖掘机费用系柳孝英所欠,但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供柳孝英准确的户籍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故对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负责偿还**皎的挖掘机费用。对于挖掘机费用的数额,欠条中载明的81小时的挖掘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皎主张的未书写欠条的19小时的挖掘机费用,***在通话录音中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每小时260元的计算标准,以上共计:(81小时+19小时)×260=2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皎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皎要求被告兴禹水利公司、蒋德旺给付挖掘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皎挖掘机费用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皎要求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德旺给付挖掘机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朋法
人民陪审员  鲁守秋
人民陪审员  张立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美玉
书 记 员  杜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