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晶,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49525583XX。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晶晶,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第三人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初,原告在莒南县坊前镇承包渠道修复工程,被告以有施工执照、施工队为由参与共同经营。被告征得原告信任后,二次向原告索要材料费、人工费计40000元。后被告虚构材料费、人工费、施工量等超出预算20000元。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一、2020年11月3日,原告以能够通过内部渠道承包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坊前段和相邸段两个部分的渠道修复工程以及承诺给付工程款一半为由,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承包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坊前段和相邸段两个部分的渠道修复工程。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由被告的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前期先由原告垫付材料款、施工费等费用。从开始施工到一个阶段的验收合格的整个过程,原、被告都在现场,所花的费用均为实际支出,购买的都是优质材料。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提前预算,被告根据现有的市场行情初步预算了两个部分的工程量,大约需要121000余元,原告预算的是129000元(坊前77000元,相邸52000元)。为了提高工程质量,被告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加班加点,才用了不到50000元的材料、人工等成本就把坊前段工程(预算花77000元的工程量)顺利完成。因为之前是按77000元预算购买的材料,所以节省下很多材料,便预备继续干相邸段的工程。因原告仅垫付部分坊前段工程预算款,目前还欠部分施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计8000多元。但实际施工一个阶段之后,验收单位到工地验收,因完成的工程质量高,验收单位又将之后增加的15米工程量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不想付所欠的材料款项和之前许诺给被告的工程款,再加上验收单位另外增加15米的工程量给被告,原告认为触及自己的利益,想法终止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以达到将工程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伙人利润分配请求权。三、因原告实际仅垫付部分坊前段工程预算款,目前还欠部分施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生活费等约8665元。四、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长度为36米多,实际按照40米进行的结算。因暴雨天气,填土挤塌了中间部分和东边部分,致使重新翻土施工,增加了施工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支付***完成工程后拖欠的施工费、材料款计8665元;2.要求***支付***坊前段(王家坊前渡槽下游水毁段修复)的工程利润30000元;3.要求***赔偿***因单方提前中断合作致使预备用于相邸段材料滞留的损失8000元;4.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1月3日,***找到***,以能够通过内部渠道承包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坊前段和相邸段两个部分的渠道修复工程以及承诺给付工程款一半为由,借用反诉原告的施工资质承包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坊前段和相邸段两个部分的渠道修复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垫付预算,***负责坊前段和相邸段两个部分的渠道修复工程的施工,***给付***工程款利润的一半作为合伙人的分红。双方经过预算,***预算整个工程大约需要121000元,***预算129000元(坊前段77000元,相邸段52000元)。因为***在保证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加班加点,坊前段的工程实际用了不到50000元的材料、人工等成本就顺利完成。按预算,工程的成本为77000元。因此节省了很多材料,便预备用于相邸段的工程施工。由于***完成的工程质量高,验收单位又将其他15米的工程交给***施工。因***不想支付所欠的材料款项和许诺给***的工程款,便终止了与***的合伙,将工程款占为己有。二、***实际仅垫付部分坊前段工程预算款,尚欠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生活费等约8665元。三、***和***约定合伙施工的工程是坊前段和相邸段,因***单方面终止合伙,不让***参与之后相邸段工程施工,致使之前预备用于相邸段的材料滞留在施工场地,价值约80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处理。

***反诉辩称,***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施工资质,***不存在借用其施工资质的问题。***称经预算,整个工程***预算需要121000元,***预算需要129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合伙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完成的部分只用了20000元的成本。***没有权利支取工程款的一半。请求法庭驳回***的反诉请求。

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份,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莒南县水利局相邸灌渠维护、养护项目。***承揽了该项目中坊前段、相邸段的渠道修复工程施工。

***承揽上述工程施工后,***参与了施工,双方发生合伙关系。关于合伙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负责出资,***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二人共同监督施工,盈利均分。

***与***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合伙完成了相邸灌渠坊前段的部分渠道修复工程。双方完成的该部分渠道修复工程的工程量为:渠道修复墙长度35.45米。该部分工程施工时,***实际进行出资,***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向***支付了现金40000元,用于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的支出。之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并终止合伙关系。

***与***对合伙期间所完成部分渠道修复工程的投资、利润产生争议,双方至今未予结算。双方的争议为:***主张合伙期间实际支出为24674元、利润为4000元;***主张实际支出为48582元、工程预算为77000元。

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莒南县水利局相邸灌渠维护、养护项目完工后,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74347.98元,收款人为案外人赵爱廷。

诉讼中,关于合伙所施工部分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支出及应得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为此,本院告知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评估。***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评估。

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准许***撤诉,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与***合伙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润如何认定,应如何分配;二、***主张***拖欠施工费、材料费计8665元,应否采信;三、***要求***赔偿因单方提前中断合作致使预备用于相邸段的材料滞留的损失8000元,应否支持;四、依据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74347.98元,能否认定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润。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与***合伙完成工程部分的利润如何认定,应如何分配。***、***未对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结算,***亦未通过评估鉴定或者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合伙所完成的工程利润。***主张应分得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讼中,***自认合伙期间施工的工程款利润4000元。对***该自认事实,***依法无需举证。据此,本院应认定***与***合伙期间所完成工程部分利润为4000元。根据双方合伙利润均分的约定,***应分得利润款二分之一部分即2000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主张***拖欠施工费、材料费计8665元,应否采信。***与***合伙施工期间,***负责出资,***负责购买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该期间,***已支付给***现金40000元,用于***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支出。***对支出的费用主张为48862元,其中超出部分8862元为自己所支出,并提供开支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对***出具的开支明细不予认可。***出具的开支明细,系***单方所制作,无***签名确认,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实际支出的数额为48862元。故***主张***拖欠其施工费、材料费计866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要求***赔偿因单方提前中断合作致使预备用于相邸段工程材料滞留的损失8000元,应否支持。***主张因***单方提前中断合作致使预备用于相邸段工程材料滞留工地,价值为8000元。对此,***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滞留工地材料的数量、价款,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滞留工地材料系***施工时按照预算实际所节省的材料。***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四、依据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174347.98元,能否认定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润。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涉及莒南县水利局相邸灌渠坊前段和相邸段的整体工程,该款项应包含了整体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利润等,与***、***合伙所施工部分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利润等无法区分。在***放弃工程款(含材料费、人工费)评估的情形下,仅依据该支付款项数额,不能认定***与***合伙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利润。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合伙期间所完成工程部分利润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伙期间完成的工程部分利润款2000元;

二、驳回***另要求***支付工程利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要求***支付拖欠施工费、材料款866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要求***赔偿工程材料滞留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费483元,由***负担458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