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494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壮。
被告:***,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49525583XX
法定代表人:陈月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壮、被告***与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预付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二被告承包莒南县石莲子镇水库请于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拉料,但被告***说必须先打款后拉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两次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2日向其指定的账户打款12万元,原告***打款后被告却迟迟不让拉料,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4日报警,并在莒南县公安局石莲子派出所书写协议书一份,被告***认可该款均已收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0年4月份,我与石莲子党委签订一个水库清淤合同,合同今天没带。当时我与党委是二、八分成,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清淤费用。根据党委规定,谁拉清游伴料须交30万元的货款,分别按照二八分成,百分之八十打到党委指定账户,百分之二十打到我指定的账户中。我们在清淤开始,第一批拉料的莒南县一个明的老板,当时他交了20万元货款,分别打入两个不同的账户。在4月19日,由于莒南县李家寨的一个社区书记叫张永旭到水库找到我,说是党委书记和镇长让来找我的,所有剩下的水库清淤料他全要了,因未经我同意,张永旭向党委账户打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后多次给我电话沟通,在4月18日上午8时59分,一个叫***的加了我的微信,并且打电话和发微信问我要账户,我在确定明老板同乎拉完的同时,我在4月20日上午11时59分,给***发了党委政府指定的账户,在***微信语言多次催要我方的账户,在4月20日下午15时36分,我将我方指定账户发给***,***在4月20日下午安排车辆进入现场开始拉料。在拉料打程中,4月21日号上午张永旭找到我面谈,水库里面的东西他都要了,泥他也要,是沙他就赚了。当时我方施工人员刘光泽、朱传兴在场,而且这两个人都在清淤小组里,这时***带车队到河底装车,***也表态,说既然张书记说了,我们全要。在打完第一批30万元的同时,我方得6万元,也打入我方指定账户,向党委帐户打入24万元。在打第二批款的时候,我劝他不要先打,看看水库里到底有多少东西,可他不听劝说,又打入第二批款,打入我方指定账户中6万元,我收到款后,我打电话问***是不是你们又打款了,他说是的。另外,我安排挖掘机师傅合力配合***,包括怎么修路什么的。另外,***在4月22日晚9时22分转给我9400元,4月24日上午7点59分转款8000元,4月24日晚8点12分转给我5400元,4月24日晚8点29分转给我2400元,4月26日晚8时46分转给我2600元,4月29日晚上18点57分***转给我2000元,以上转款给我用于补偿挖掘机费用的。还有***在4月20几号的一天,***又说都是泥,不想要了,***拉一部分,也找人拉一部分。在4月30日下午,张永旭和***就停止拉料了,当时我问他们费用怎么办,他们就说让我放心,不会亏了我。以上所有拉走的料,拉走了多少料,党委政府财政所里都有记录。在7月24日上午,石莲子镇财政所长在党委二楼公开退水库清淤款,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协议。这时我开车要走,***拿了打款凭证问我要钱,当时财政所算了一下,应由***退给***9万1千多元。这个财政所里有记录,当时我问***咱们协商的机械费怎么弄,后期我开车要走,***抓着我车门,坐我车上不让我走,后来我就拉着***去了派出所,后来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一个协议。还没到约定的时间,在7月26日,我就收到河东区法院立案通知。我清淤的事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此案件无任何关系。因该案件发生在水库清淤工程中,水库清淤工程时由石莲子党委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水库清淤合同是由石莲子党委政府与被告***签订,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用郑庆军银行账户打入被告蒋德望指定的顾建文的账户6万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用郑庆军的银行的账户打入被告指定的顾建文的账户中6万元。被告蒋德望在自已的名字上按印认可。
证据三、清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德望、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莒南县石莲子镇水库清淤项目并缴纳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一份一份,证明原告用郑庆军的账户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12万元。
证据五、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财产。
证据六、莒南县公安局石莲子派出所的出具的出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经济纠纷报警,且原、被告并在公安干警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议,不是查封了我个人的财产,是查封了案外人张洪伟的财产。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用郑庆军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与石莲子镇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水库清淤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负责组织对陈家白崖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水库清淤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拉料,原告***用郑庆军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2万元,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20年4月20日,郑庆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打入***指定的顾建文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30********拉料预付款¥60000.00(大写陆万元)元人民币;2020年4月22日郑庆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打入***指定的顾建文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30********拉料预付款¥60000.00(大写陆万元)元人民币;两次共计打入顾建文的账户内拉料预付款共计¥120000.00(大写拾贰万元)元人民币,该款***均已收到。”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已经拉走22318元的料,被告***还欠97682元,被告***对原告***拉走22318元的料无异议,但主张欠原告***97682元不属实,该款项不含机械费,原告***还应承担机械费。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项12万元后,原告***拉走22318元,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剩余款项97682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承担机械费,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预付款97682元及利息(利息以976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441元,由被告***负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刁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