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2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5552333938Y。
法定代表人:齐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766957383M。
法定代表人:王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昂,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泰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66324025N。
法定代表人:王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泰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申涛涛,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与被告、包头市西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其与被告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购买施工电梯,由其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支付全部电梯货款;其付清款项后该款项由其与被告各自负担50%;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向其与被告交付施工电梯后,所有电梯的所有权由其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与被告各占产权的50%;电梯交付后的经营由被告负责,营运成本、收益其与被告各自按照50%分担。协议成立生效后,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将13台施工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电梯出租给第三人,其亦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一直未向其分配收益,故剩余货款其未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6日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10台+1台样机,电梯的货款66.09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其支付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货款66.09万元。现其与被告的合作无法继续,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向其支付电梯款102.95万元;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其返还5台施工电梯;被告向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租赁收益款255.32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支付的电梯款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而原告还应将多收取的电梯货款返还于其。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施工电梯,因原告多收取其电梯款,在原告未退还多收取的电梯货款之前,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电梯,其亦有权拒绝返还。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电梯盈利,因电梯交付后,原告一直拒绝将电梯产权证交付于其,致其无法将施工电梯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电梯一直无法进入租赁营运市场,该电梯一直在库房闲置,无盈利。2013年7月17日,其与被告及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如原告所述。协议签订后,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向其交付13台电梯。其即先后以谢安建、张利强、施军、张宏、丁水英5名公司员工名义与西安市雁塔区XX社XX堡XX社(现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延堡支行) 签订6份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其中谢安建签订2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金额32.2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其施工电梯货款,六份借款合同金额总计193.2万元。该款项在贷款发放后以委托付款方式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并通过原告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支付应该由其承担的货款。该六笔银行贷款全部由其偿还,现已清偿完毕。另原告也提供了余某某与银行签订的一份48万元借款合同,该款项也转入原告账户,但该按揭还款系由其承担,加上前述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的193.2万元货款,已超出其应承担金额,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故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其返还多收取的电梯货款1001104.72元;本案反诉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其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起诉。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电梯,因其系自被告处租赁取得施工电梯,仅对被告负责,且因该部分施工被告不能提供产权证,无法进行施工备案,不能正常租赁经营,该电梯已返还被告。因原告并非电梯所有权人,本案的13台施工电梯的产权人分别为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西安誉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原告并非上述电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其返还该施工电梯。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确实发货13台电梯,但其中3台系第三人购买的电梯,与其无关。之所以发货13台电梯系因有活动,走的大合同。13台电梯除去3台按揭款,剩余的按揭款除去扣除费用、银行抵押款、公证费等费用折算后被告并未多付。33万元确系被告支付,其购买4台机器,是以现金方式向厂家购买,只有余某某名下的一台是办理按揭。所有机械均是由被告经营管理。故其与被告约定关于余某某名下的机械银行贷款由被告在经营利润中先行支付,待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共同购买甲方施工电梯,具体价格、台数详见三方买卖合同;乙方、丙方购买甲方施工电梯付款期限为每台交货之日起在2013年底前15天付清。其中部分货款在9月份即行支付,但货款享受6个月期货款待遇顺延;乙方、丙方购买甲方施工电梯的全部款项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向甲方付清单台款项后,该款项由乙方、丙方各负担50%;甲方向乙方、丙方交付施工电梯后,所有电梯的所有权由乙方、丙方按份共有,乙方、丙方各占产权的50%;电梯交付后的经营由丙方负责,营运成本、收益乙方、丙方各按50%分担,与甲方无关。原、被告各提交一份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施昂SC200/200施工电梯发货明细》。原、被告提交的明细均显示:出厂编号2013-0045,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7月18日;出厂编号2013-0047,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7月20日;出厂编号2013-0050,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7月27日; 出厂编号2013-0052,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7月31日;出厂编号2013-0054,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3日;出厂编号2013-0069,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21日;出厂编号2013-0070,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23日;出厂编号2013-0082,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25日;出厂编号2013-0083,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明细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出厂编号2013-0067,1台,高度10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11日;出厂编号2013-0108,1台,高度6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5日;出厂编号2013-0109,1台,高度6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5日;出厂编号2013-0113,1台,高度6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22日。被告提交的明细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出厂编号2013-0067,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8月11日;出厂编号2013-0108,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5日;出厂编号2013-0109,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5日;出厂编号2013-0113,1台,高度80米,发货日期2013年9月22日。另,原告提交有:《西安发货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施工电梯5台,高度80米/台,单价20.59万元/台,总价101.45万元,备注齐晓峰;施工电梯5台,高度80米/台,单价20.59万元/台,总价101.45万元,备注施昂;施工电梯3台,高度80米/台,单价20.59万元/台,总价61.77万元,备注王积刚;落款处显示加盖有西贝机械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2日,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施昂、齐晓峰(收货人为施昂)于2013年购买我司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13台(另附发货明细)”。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明细显示电梯高度与其提交明细不一致。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明细真实性认可,结算单其认为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电梯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主张,案涉协议书所涉及的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电梯为10台,电梯型号均为SC200/200,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0045、2013-0047、2013-0050、2013-0052、2013-0054、2013-0067、2013-0069、2013-0070、2013-0082、2013-0083,其要求返还的电梯出厂编号为2013-0045、2013-0047、2013-0050、2013-0054、2013-0067;发货明细显示的另外3台电梯系第三人独立购买与其无关,因走大合同购买活动力度大;电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向外出租。原告提交的,上述其要求返还施工升降机产权证书,显示的产权单位均为誉诚公司。誉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购买的案涉施工升降机,由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备案证,特将7台编号(2013-0045、2013-0047、2013-0050、2013-0054、2013-0067、2013-0082、2013-0083)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收益权等一切权利属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协议项下共同购买的电梯为,上述其所提交发货明细所显示的13台电梯,案涉电梯高度均为80米;案涉13台电梯虽由被告占有但未使用。另,原告提交有(2017)内02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将原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该案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及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购买施工电梯,由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共发货13台,原告尚欠货款66.09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故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全部所欠货款66.09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晓峰表示欠款属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设备约定的是原、被告各占50%。后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共发货13台及相关配套部件,经2015年5月19日三方对账,原告欠西贝机械公司货款66.09万元;该案查明原、被告及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购买施工电梯,由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西贝建筑机械公司依约陆续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共发货13台施工电梯及配套部件。原告尚欠货款66.09万元;该案判决原告向西贝建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66.09万元;驳回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西仲裁字(2016)第1185号裁决书一份,誉诚公司主张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第三人需求向第三人提供SC200/200(高度80米)施工升降机,由第三人承租使用并销售。每台每月7000元,共付款36个月,合计25.2万元。合同成立后誉诚公司向第三人交付5台升降机,第三人亦投入使用但仅支付33万元,其余租金尚未给付。请求裁决解除上述合同,第三人给付誉诚公司租金93万元、并返还5台施工升降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123万元;第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第三人辩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属实,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仲裁意见为,上述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5台施工升降机及租赁使用实际上是其他案外人参与进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誉诚公司未将协议约定的施工升降机交付给第三人,既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又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5台施工升降机的部分租赁费用,故其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誉诚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关于施工升降机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受理、管辖范围之内,誉诚公司对相关施工升降机享有的所有权与出租权,可以依法行施。裁决驳回誉诚公司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上述裁决书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已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及第三人称,融资租赁协议所涉设备即为本案所涉设备,最初是原、被告之间合作,原告又想与第三人合作但并未将设备交付给第三人;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直接将设备发给被告,被告就案涉设备与第三人另有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确实存在,但因公司未复工于开庭当天无法提交。后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限定时间到庭表示,上述租赁协议因公司搬家及人员更替丢失,无法提交。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天任司评报字(2018)第0029号涉案电梯的同期市场租赁收益分析报告。分析范围,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0045、2013-0047、2013-0050、2013-0052、2013-0054、2013-0067、2013-0069、2013-0070、2013-0082、2013-0083共计10台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同期市场租赁收益。租赁收入是指企业出租电梯取得的租金收入,评估人员对西安市电梯租赁市场调查了解,电梯租赁每年按11个月收取租赁费,通过调查同类型电梯逐年的月租赁费用,进行算术平均确定月租赁收入。租赁成本包括电梯租赁时出租人所需支出的保养维护费、司机工资、维修费等。依据评估人员对同类型电梯逐年的租赁市场调查确定保养维护费、司机工资、维修费后算术平均确定月租赁成本(保养维护费、维修费均是每年按11个月计算,司机工资是按12个月计算)。租赁收益=租赁收入-租赁成本。分析结论,涉案电梯2013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租赁收益为5106400元。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齐晓峰。施昂系本案被告代理人,被告确定施昂职务为被告副总经理。余某某系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电梯中有4台的电梯款系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厂家,1台是由余某某的按揭贷款支付给厂家,其余5台是被告作为担保人以他人名义做的按揭,银行已将贷款全额支付给厂家;另3台与本案无关的电梯亦系被告作为担保人以他人名义做的按揭,将贷款支付给厂家;其收到银行发放的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193.2万元,被告亦确实代余某某偿还按揭贷款332704.72元;上述332704.72元其认为是案涉电梯先行经营的利润,并非被告付款。被告称,其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其为支付案涉货款,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共贷款6笔,其系担保人,每笔贷款32.2万元,共计193.2万元,其已全额支付原告;其替余某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32704.72元;13台电梯货款共计2676700元,应扣除西贝建筑机械公司给其及原告的每台补偿款1.15万元,13台共计14.95万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西贝建筑机械公司2527200元,其与原告应各承担50%,即各自126.36万元,其实际支付2264704.72元(193.2万元+332704.72元),原告应向其返还1001104.72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3年度施昂SC200/200施工电梯发货明细》、《证明》、(2017)内02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西仲裁字(2016)第1185号裁决书、陕天任司评报字(2018)第0029号涉案电梯的同期市场租赁收益分析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西贝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合同签订后案涉电梯由被告占有、管理,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营运收益。被告称案涉电梯并未实际出租使用,但其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又表示就案涉电梯其两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交。该电梯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其主张其控制期间电梯并无收益,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无法使用的客观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准确定被告占有期间的运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有其为案涉电梯购买保险的票据,原告虽主张应自被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其与被告共同购买案涉机械,关于保险的支出应系运营支出,案涉分析报告中并未显示租赁成本中包含该部分支出,故应从租赁收益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营收益(5106400元-14763元)×50%=2545818.5元。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被告亦予同意,案涉协议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基于协议约定主张被告返还5台施工电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就上述升降机返还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上述升降机由被告实际占有,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就上述电梯返还承担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虽仅主张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电梯为10台,但其提交的西贝建筑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货明细等证据均显示电梯为13台。原告主张其中三台系第三人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综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电梯应认定为13台,该13台电梯货款共计2676700元。被告虽主张西贝建筑机械工每台均有补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应承担货款1338350元(2676700元×50%)。被告为购买案涉机械贷款193.2万元已实际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193.2万元,其虽主张就案涉贷款应向支付各项费用,但其除提交保险缴费票据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其均有实际支出,其与被告共同购买案涉机械,办理贷款亦用于支付货款,保险费用已从收益中扣减,故其主张扣减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款193.2万元-1338350元=593650元。关于被告代余某某偿还的贷款332704.72元,因余某某系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原告以余某某名义贷款系为完成其购买机械的出资义务,所贷款项亦由原告实际掌握,故该部分还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应向被告偿还代偿款项3327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交付SCSC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0045、2013-0047、2013-0050、2013-0054、2013-0067)。
三、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收益款2545818.5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593650元。
六、原告陕西福誉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332704.72元。
七、驳回被告西安市友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461元、鉴定费2万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904.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01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9元,被告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7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鉴定费2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承担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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