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54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薛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与被告陕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钟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钟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还微捷贷(纳税E贷)借款本金949875.13元及截至2021年8月25日利息43691.15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从2021年8月26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9743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同日,被告**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办理纳税E贷业务,贷款金额95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以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当日放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日延至2020年11月24日。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49875.13元,利息43691.15元未还。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农行钟楼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
证据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根据微捷贷业务的办理流程,被告为办理本案涉及贷款开通了相关的账户和业务功能,并进行了涉税信息、征信信息及相关业务的授权。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1.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借款。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单位结算账户,并办理了涉及开通贷款的相关账户及业务功能。2020年5月25日,经网上操作,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被告***作为借款人、个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610103202000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5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3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借款挪用罚息分别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和借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后管理、贷款催收和清收、行使担保权益、发放信用等),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承受该等行为在本合同项下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将在贷款人处留存的通讯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地址及方式的使用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公司放款500000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公司放款100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公司放款150000元。2020年6月13日,原告向**公司放款5000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公司放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五笔贷款的执行利率均为4.15%。
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表显示,截止2021年12月3日,2020年5月25日发放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875.13元、利息21038.19元、罚息16596.52元、复利872.96元未还;2020年6月4日发放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092.36元、罚息3320元、复利170.73元未还;2020年6月9日发放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6052.08元、罚息4980元、复利253.2元未还;2020年6月13日发放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94.31元、罚息1660.01元、复利83.63元未还;2020年6月18日发放的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896.46元、罚息4980元、复利247.98元未还。以上五笔借款二被告未还本金合计949875.13元、利息合计39073.4元、罚息合计31536.53元、复利合计1628.5元。原告称,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具体,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的贷款本金949875.13元、利息39073.4元、罚息31536.53元、复利1628.5元,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截止至2021年12月3日的贷款本金949875.13元、利息39073.4元、罚息31536.53元、复利1628.5元,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00元,本院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陕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淑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贺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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