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894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莲台山路北段路西。
经营者:袁向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幢1单元10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希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腾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旭,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路白马花园南区商业街1排2号2楼。
被告: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东关新城A区三号楼单元904室。
被告: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航街21号海悦雅居1号楼13层1319号。
第三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二环南路环岛东南角恒大御景半岛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长清建材商店)与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翰森公司)、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科莱公司)、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特公司)、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惠润公司)、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迎白公司)、第三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建材商店经营者袁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史晓猛、陕西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被告中南科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希明、被告德州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旭、吴婷,第三人韩城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公司、郑州迎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清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09676416666号商业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42572.35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24257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79100303620200709676416666号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9日,票面金额242572.3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且已标为可转让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该汇票于2021年3月17日由被告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翰森公司辩称:一、本案已将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出票人承兑人系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理方式亦有相关案例可循——上海市青浦区(2021)沪0118民初159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较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在恒大集团出现严重经营问题的当下,被告作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所出票据的背书人,同样面临着被恒大集团经营问题拖垮的困境,故恳请法院及原告体谅作为民营小微企业的众当事人的难处,对诉请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中南科莱公司、被告德州亚特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无权向答辩人追索。答辩人对于持票人即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存疑,是否基于合法手段还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不得而知,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合法取得情况及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要求调查被答辩人票据合法取得情况。二、被答辩人未及时向前手履行通知义务,延期通知影响向前手的追索权。被答辩人现发起追索,并未向前手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绝证明,并且其应在系统中退票。被答辩人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付的事由通知前手,由于本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延期通知影响到向前手的追索权以及损失的追索权。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出票人,票据无法承兑系出票人责任,答辩人亦为受害方。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陷入财务危机,该公司及下发分公司、关联公司发行的大师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并引发大量票据纠纷诉讼案件,涉及本案票据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该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如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兑付而让答辩人兑付,违背公平原则,故涉案票据无法承兑系出票人责任,应由出票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按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济南万三公司未答辩。
被告林州惠润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迎白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韩城恒大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本案第三人,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涉案票据,因为西安在开庭前封城,无法确定涉案票据真实性以及票据的付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韩城恒大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007096764166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为242572.35元;承兑人为韩城恒大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收款人为陕西翰森公司;汇票为可转让汇票。
2020年7月21日,陕西翰森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南科莱公司;2020年7月23日,中南科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亚特公司;2021年3月10日,德州亚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万三公司,同日,济南万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林州惠润公司;2021年3月17日,林州惠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迎白公司,同日,郑州迎白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长清建材商店。
长清建材商店于2021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3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8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另查明,长清建材商店与郑州迎白公司签署瓷砖销售合同,郑州迎白公司从长清建材商店采购瓷砖,涉案汇票系郑州迎白公司背书给长清建材商店用于支付采购的瓷砖款。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郑州迎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截图、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其取得汇票系基于与前手即被告郑州迎白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在本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答,不做拒绝承兑的网上操作,又不实际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承兑人实质上的拒绝兑付,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故原告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翰森公司、中南科莱公司、德州亚特公司、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公司支付票款242572.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金额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翰森公司、中南科莱公司、德州亚特公司、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公司以24257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翰森公司、中南科莱公司、德州亚特公司、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公司对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南万三公司、林州惠润公司、郑州迎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票款242572.35元。
二、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利息损失:以票款242572.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诚信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德州亚特电机有限公司、济南万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惠润衡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