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023号
原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7787M。
法定代表人:姚进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胡文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XQK53M。
法定代表人:冯瑜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升,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400.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28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4日为402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中标首创西安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消防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项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6356826.88元。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21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各方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书面工程验收单,2021年2月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5780599.2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2600400.87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在2021年3月才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付款,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截止目前原告至今未向其开具未付款项的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原告就被告首创西安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消防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中标。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6356826.88元。(固定总价合同,按合同范围、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及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2019年7月30日双方会同监理单位签订涉案工程验收单。2019年8月20日签订西安首创高新奥特莱斯商业项目移交单。2021年2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实际结算金额为15780599.26元,被告已付13180198.39元,下欠2600400.87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称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单、移交单、结算协议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2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实际结算金额为15780599.26元,被告已付13180198.39元,下欠2600400.87元,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首钜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400.87元及利息(以2600400.8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延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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