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62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
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科龙大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张兆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森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科龙大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翰森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翰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翰森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审判长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