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兴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申请人略阳县土产公司、原被执行人张永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727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兴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兴州街道办北街社区东环路兴洲建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侯安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土产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风路。
法定代表人:邓永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涛,男,汉族,住略阳县中学路15号3号楼3单元6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涛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兴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对本院(2019)陕0727执234号执行查封裁定和(2019)陕0727执恢71号之四拍卖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安公司称,2002年,案外人承担了案涉房产楼盘的建设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略阳县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将案涉房产给购买人张永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张永涛未按约定交纳购房款,药业公司就未将房产证交付购房人。后因药业公司拖欠案外人建设工程款,2013年1月8日,经双方协议折价进行了以房抵债,于同年1月16日将该房产及权属证书一并移交案外人占有。同年2月17日,案外人即将案涉房产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同年3月6日,案外人书面催促张永涛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承诺于当月底协助办理,但一直未配合办理。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就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且款项抵偿完毕,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对此无过错,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拍卖。
本院查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于2002年施工修建。2013年1月8日,案外人与建设单位药业公司签订《协议》,就案涉房产进行转让抵债,抵债手续已结清。同年1月16日,药业公司即将案涉房产移交给了案外人,同年2月17月,案外人即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同年3月6日,案外人书面催促张永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承诺于当月底配合办理过户,但一直未落实办理。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药业公司在购房人张永涛未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张一直未交清购房款,建设单位即将该房交案外人转让抵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移交,张永涛一直未对涉案房产已经抵债和案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又因张永涛自2017年起拖欠土产公司房屋租金而被诉,2019年4月2日,本院判决张永涛向土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66万元。同年5月21日,本院以(2019)陕0727执2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2020年3月6日,以(2019)陕0727执恢71号之四执行裁定决定拍卖涉案房产。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安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就与建设单位药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抵债款项已结算完毕,且合法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从抵债的真实性、抵债的时间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被执行人张永涛对涉案房产已经抵债及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亦未提出过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东环路1号楼略房权证xx字第24533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党小文
审判员 晏晓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