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60号心意广场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杰,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4554.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762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9105.7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631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城基公司合同[2010]40号)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快速公交(BRT)5号线工程02标;工程地点:杭州市主城区(复兴大桥以北);工程内容:杭州快速公交(BRT)5号线工程02标范围内的站台、站务用房、风雨棚、栏杆、无障碍设施、弱电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5644085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城基公司合同[2010]40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项目经理周和武;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011年5月8日,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快速公交(BRT)5号线工程02标段的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其中就项目管理费双方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上缴7%管理费及税金给甲方,乙方还应缴2%人工工资保证金及其它一切的费用。如税务部分另增加的税金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每次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外,另扣5%工程款,到工程结算后,结账后5%返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应上缴给甲方10%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该合同还约定,施工工期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工期,超过期限后建造师每月按肆仟元/月支付费用,费用由项目部乙方负责并支付,在工程结算时由财物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8日开工,2011年1月10日起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2015年3月24日恢复施工,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9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为4767263元、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392969.8元且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已全部开具的事实陈述一致。此外,原、被告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28466.8元,对于剩余未开具发票部分同意按照107117.99元计算无需开具发票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杭州快速公交(BRT)5号线工程02标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上述工程人工补差168773元。被告已全额收到案涉工程价款4767263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以及利息金额争议,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为4767263元、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392969.8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7%管理费及税金及上述已付款后,被告尚余未付价款为1040584.79元(4767263元×93%-3392969.8元)。被告认为原告需另付1%企业所得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被告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28466.8元,对于剩余未开具发票部分同意按照107117.99元计算无需开具发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价款金额为1035584.79元(928466.8元+107117.99元)。被告认为上述已开具928466.8元发票中有370960元发票不符合规定,但原告在开具发票过程中,被告亦参与了开票流程,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建造师费用28028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逾期交付以及被告支付建造师费用的对象、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分别按照150000元和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利息合计为64019.44元。其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5584.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以1035584.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亦已收到全部工程款47672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558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5584.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01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551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收取计7405元,由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8.2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谧
书 记 员 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