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97号
原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川。
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国明。
原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为承包建设浙江某某学院室外工程项目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1%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6万元;被告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月利2.46%标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汇票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向浙江某某学院某某校区汇款2968267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单1份,欲证明浙江某某学院某某校区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968267元的事实;4.支票存根(编号为XXXXXXX8)1份,欲证明原告将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转给了赵文娟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编号为XXXXXXX7)1份,欲证明赵文娟将履约保证金2968267元转给被告的事实;6.支票领用登记簿2页,欲证明号码为XXXXXXX8、XXXXXXX7的两份支票都是由屠国明签字领取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某某学院室外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风险差额金按合同约定为300万元由乙方承担。由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风险差额金300万元需先打入某某学院账户后才能签订合同。乙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经营,现资金短缺,向甲方借300万元现金。经协商,甲方同意将300万元现金借给乙方屠国明,并直接从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打入浙江某某学院账户,借用300万元现金时间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1年5月11日。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息为1%月利息,一年12个月利息为36万元,加本金300万元,共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336万元。如期未还,按4%的月利息为滞纳金,如6个月未还,以家产作抵押,由萧山人民法院裁决,并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惠川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浙江某某学院某某校区支付履约保证金2968267。2011年2月24日,浙江某某学院某某校区以汇款方式将履约保证金2968267元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2968267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文娟,赵文娟又转账给被告。上述转账过程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完成,两份支票均由被告领取。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主营建筑工程的企业向个人出借大额借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实际取得的原告2968267万元借款,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故被告应按其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9682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917元,由被告屠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