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XX。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顾高路3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有关公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就鉴定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将全部材料退回我院。被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书面申请对系争合同进行价格评估并对原告进行测谎,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并告知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一份《型材优化情况说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诉称:2014年3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幕墙建设安装工程。被告中标之后,将该幕墙的设计工程交由原告团队承包,进行深化设计。经多次磋商,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外滩幕墙深化设计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团队负责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的幕墙深化设计工作。此后,原告及其设计团队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将设计材料交付业主方,并取得了业主方的认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约定的设计费。截止2014年9月,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作量的90%,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导致原告工作严重受阻。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固定费用人民币851,310元,优化费用782,686元,合计1,633,99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633,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945,900*30%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算,第二段以945,900*6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第三段以782,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的内部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是由原告和被告公司离职的负责人***事后补签的。***离开公司后,擅自带走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设计人员,***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在***离职之后也离职了。系争协议上的被告公章在2014年6月已经注销了。原告作为被告的设计人员,参与项目设计工作是其本职工作。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设计内容和成果,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
2014年4月,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涉及:乙方作为甲方的下属分支机构,负责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的幕墙深化设计工作,乙方对业主方以甲方名义对此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设计平台,对乙方承接的设计方案及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指导协助乙方完善深化设计相关工作,督促乙方设计深化进度,整理设计资料等,按阶段支付乙方设计费用;乙方承担外滩幕墙深化设计工作,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协调事务,具体权限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约定为准,乙方承接项目的设计资料,除按照业主要求存档外,还需提供全套的电子、纸质文件给甲方公司存档等;本项目的设计费用分两部分进行支付,一是固定费用,提取《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总额的1.5%作为固定设计费用,共计94.59万元;二是优化设计费用,本工程的深化设计是在原招标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使本工程的实际成本下降,提取原投标费用成本与优化后成本之差额20%作为优化设计费用(以项目建筑师确认后的图纸为准)。甲方第一次付款是在乙方提交第一版施工图至业主方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固定费用的30%;第二次付款是在乙方提交的施工图经业主方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固定费用的85%;对业主确认的图纸进行核算,计算优化后的成本差额,核算优化设计费用,确定后7日内支付该费用的70%;甲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已发生所有设计费用等。
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电子邮箱向上海证大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外滩幕墙施工图第一版(和兴公司)”,附件为“外滩幕墙施工图第一版(PDF)版”。
2014年6月10日,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向原告等人发送邮件,提出了对初版图纸的审核意见,并强调了施工图优化的几项原则,并要求在图纸深化过程中重视前述原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反复。
2014年6月27日,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向原告等人发送邮件,对第二版施工图提出了部分审核意见,并表示该版深化未能按要求修正全部问题,故未获通过等。
2014年7月30日,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向原告等人发送邮件,对第三版施工图提出了审核意见,并表示该版深化未能按照上一版审核意见完成全部修改,故本次审核仍未获通过。
2014年8月19日,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向原告等人发送邮件,要求查收对第四版施工图的审核意见,对于所缺节点尽快补齐。
2014年10月16日,外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赵轶向原告等人发送邮件,要求查收对第五版图纸的审核意见。
另查明,外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指定分包人(乙方),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丙方),签订了《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内容涉及:1.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质量等方式实施工程施工;1.4总工期为297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项目总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1.7工程总价款暂定为63,064,480元;4.6乙方在其设计资质和业务允许范围内完成甲方委托设计的工程幕墙深化图设计,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进行施工;10.1.1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深化设计,乙方须负责有关设计及提交图纸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乙方的设计必须获得设计单位及/或甲方认可的审图公司及/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或监理工程师及/或甲方审核批准,并需预留足够的审批时间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和2014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7日、7月30日、8月19日、10月16日电子邮件及相应的附件,被告提供的《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和外来人员就业备案信息,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内部承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第二,如果《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系争《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协议加盖的公章已于2014年6月作废,而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此之后,因此,该协议系被告公司离职人员与原告串通制作的虚假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对系争《内部承包协议》中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声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能提供立案材料。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因系争《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也签字署期,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内部承包协议》客观性、真实性可予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业主方提交第一版施工图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固定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业主方工作人员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向业主方提交施工图的过程。尽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进行公证,但是,原告已经当庭演示了上述邮件打开过程,与打印的文稿一致,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要件,且从邮件往来的内容来看也确实与本案有关,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业主方提交了第一版施工图,被告按约定在应当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30%的固定费用,计283,77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剩余的固定费用和优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争《内部承包协议》是以完成设计深化工作为目标的,合同目的是针对“完成设计工作”这一“结果”,而非针对“进行设计工作”这一“过程”。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南区S1标段幕墙及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相关图纸必须经过业主方或相关单位审批确认后方可实施。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最终付款条件,也是以“业主确认的图纸”作为依据,且施工设计图应该是一个整体,因此,业主方对于图纸的全部、完整确认才是设计工作完成的标志。然而,从目前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以及业主方回复的邮件来看,业主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图纸一直是在进行审核过程中,并未得到最终确认。原告也确认其只向业主方提交到第五版施工图,此后未再进行设计。从业主方的邮件来看,业主方10月16日的邮件是要求原告查收对第五版的审核意见,从附件来看,也仍然是对图纸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对第五版施工图进行过确认。由于原告并未完成设计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设计过程所涉及的工作量来计算固定费用,认为其已经完成90%的工作量,并要求被告按此比例支付相应固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原告认为其已经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第一期30%的固定费用即是对原告进行设计工作这一过程的预付款,在其正式完成全部优化设计工作之前,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剩余的固定费用。对于优化费用,双方也约定应当以业主确认的图纸进行核算,现原告并未完成最终的设计优化工作,业主方也未对施工图纸进行过确认,且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的有关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以业主还在审核过程中的图纸作为优化费用的计算依据,并不妥当,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定费用283,770元;
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3,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4元,由原告***负担16,834元,由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