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4341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3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3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3,145.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理由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3,145.76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